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71,199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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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屬夫妻,育有一女二子(女為周佳瑱、子為周建賦、周宏儒)。

婚後,伊為被上訴人撫育三位稚齡子女,實倍極辛勞,然被上訴人猶不知體恤,常因細故毆打伊。

近更變本加厲,經常對伊拳腳施暴,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晚,在台南市○○路中國城附近緊抓住伊,用手連續毆擊頭部且以手肘圈壓頭部成傷;

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台南市○○街用拳毆擊伊頭部,致伊右額頭及左臉頰嚴重瘀傷;

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晚,在台南市○○○街六五巷二○號門外道路旁,手持木棍毆打、刺擊伊右背部及左鼠蹊部挫傷,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處被上訴人連續傷害罪刑確定。

查被上訴人經常因細故即出重手,甚或持器物連續毆傷及凌虐。

顯係「慣行毆打」,應認伊已有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被上訴人對伊一再施暴,顯已恩斷情絕,實無法再繼續與之共同生活或維持婚姻及家庭,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兩造所育長女周佳瑱,年僅十二歲,以被上訴人之素行及有毆打慣行觀之,顯不勝擔負慈父教養之責。

而伊有職業,能力及母愛都足以擔負養育該稚女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所生女周佳瑱由伊監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離家出走,伊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晚毆打上訴人一次,因疑有外遇,欲帶其回去不從所致;

同年四月十五日係伊騎機車,上訴人另亦騎機車,伊質問為人妻焉可如此,要其跟伊回家不從拉扯跌倒;

同年五月十八日伊往其娘家,與其兄嫂理論為何掛伊電話,致起衝突,伊未毆打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地三次,連續毆擊伊頭部並以手肘圈壓頭部成傷,與用拳毆擊伊右額頭及左臉頰嚴重瘀傷,及以木棍毆打、刺擊伊身體致右背及左鼠蹊部挫傷等情,業據提出十全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立臺南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九日驗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竹棍毆傷上訴人並無爭執;

又證人吳英桃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用拳毆擊上訴人屬實;

另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拉扯上訴人倒地成傷;

此連續傷害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六號傷害案歷審卷暨刑事判決可稽。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前述傷勢,均甚輕微;

而傷害原因,被上訴人抗辯:伊騎機車,上訴人亦騎機車,伊質問為人妻焉可如此,要其跟伊回家不從拉扯跌倒或要帶其回家不從,始以竹棍毆其肩部,又上訴人亦自承:四月十五日這次伊騎機車停紅燈時,被上訴人硬拉伊回家,伊不從;

八月十五日這次伊朋友在那邊(台南市○○○街)工作,她機車壞了,電話伊前去載她回家,被上訴人即予攔阻,強要帶伊回去,伊不從,便遭毆傷各云云,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離家出走,要求其返家被拒,發生爭執,一時忿憤所致,行為雖有不當,但按其情節,尚難謂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上訴人娘家,質問其兄嫂為何掛伊電話,而與上訴人爭吵致毆傷上訴人,係偶發事件,亦難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上訴人既無慣行毆打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即非有據。

又兩造間亦無恩斷情絕,且上訴人復係未履行同居義務在先,難認其有不能忍受之痛苦,已達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非有理由。

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將兩造所生之女周佳瑱交由其監護,亦屬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又夫妻於短短數月間動輒因細故三,或二次毆打對方成傷,即屬慣行毆打,難謂其虐待非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自得為離婚原因。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先後三次,因質問上訴人兄嫂掛其電話致與上訴人爭吵,及被上訴人於兩造均各騎行機車中,強要上訴人跟其回家不從等細故,連續毆擊上訴人頭部並以手肘圈壓頭部成傷,與用拳毆擊上訴人右額頭及左臉頰嚴重瘀傷,及以木棍毆打、刺擊上訴人身體致右背及左鼠蹊部挫傷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而頭、背,及股、骻、鼠蹊等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對之毆擊,或以棍棒毆打、刺擊,均足嚴重戕害生命或健康,為吾人經驗法則所稔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前述傷勢,復為頭部挫傷並血腫,右額頭及左臉頰嚴重瘀傷,右背部及左鼠蹊部挫傷,亦顯非輕微,能否謂非慣行毆打,及其虐待尚非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顯非無疑。

原審未詳調查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打怕了,及被上訴人對伊不信任,更動輒出手傷伊何能依靠,始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云云(見原審卷五四頁背面、五五頁),參以台南市社會工作員訪視上訴人之調查記錄,亦載,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婚後不務正業,全由伊負擔家計,眼見子女漸長,負擔日重,屢勸被上訴人積極工作無效,時生爭吵,致其動輒傷人,暴力相向,日益嚴重,並數度恐嚇威脅,伊乃返娘家在伊兄塑膠廠工作(見一審卷二二頁背面)等情以觀,則上訴人別居是否無正當理由,尚待澄清。

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先,其無何難以忍受不堪同居之痛苦,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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