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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春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培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八七之四號房屋一層(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即訂有租賃契約,原定租期為一年,嗣因被上訴人續租而成為不定期租賃。
伊為將系爭房屋收回整修再行出租及調整租金,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函詢被上訴人是否續租,因被上訴人未表示續租,顯然不願續租,兩造租約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應已終止。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之不當得利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受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既不收回自用,伊因上訴人拒收租金,已按月將每月租金七千五百元依法提存,並無違約,上訴人不能片面終止租約,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自六十七年起迄今,每月為七千五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下稱前確定判決書)可證。
按租約之協議終止,必出於雙方之合意,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終止租約,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詢問其是否續租,未答覆,認為其無續約之意思,而為協議終止租約之認定。
再觀前開確定判決書載兩造原訂書面契約第五條:「除甲方(上訴人)收回自用外,不得任意停租。」
之內容,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停租之條件為收回自住,則上訴人主張:收回之目的在於「整修後再為出租」云云,與兩造約定不合。
至上訴人予被上訴人函載:「該公司(被上訴人)如欲續租,請該公司接函後七日內以書面告知其意願。
配合全部店舖整修粉刷,商量空出店舖時間,以便整修粉刷工作,租金數額將按公告地價調整之。」
等字樣,僅為房屋整修之通知及將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而已,未曾表明系爭房屋係為收回自用,亦與租約所訂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尚無違誤。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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