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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被上訴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為被害人張進興之父母,張進興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六堵幹線四十三號桿前,遭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死,有關刑事責任部分,因被上訴人自始矢口否認犯罪,迭經一、二審諭知無罪,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伊始知被上訴人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賠償上訴人乙○○○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當時上訴人已知伊為肇事司機,而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雖係指「明知」而言,但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起算。
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翌(二十三)日檢察官相驗後即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開臨時偵查庭,上訴人甲○○及肇事人即被上訴人均在場,上訴人甲○○並向檢察官陳稱:「我要告丙○○」云云,嗣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將被上訴人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有該刑事卷宗可稽,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明知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應負賠償義務者為被上訴人。
其次,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者,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並無不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事案件第一審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刑事發回第二審更審中,均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因刑事判決無罪而無結果,此亦有刑事卷宗可查考。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因刑事判決無罪而以八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而確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遲至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後,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事第一審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刑事發回第二審更審中,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除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因刑事判決無罪而以八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為原審調查認定外,其他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在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似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九號、第一八五號、八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六號,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下稱前訴),是否已終結﹖其終結之情形如何﹖原審僅謂『因刑事判決無罪而無結果』,而未審認說明,有待澄清。
倘該前訴尚未終結,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是否相同﹖是否為同一事件﹖若為同一事件,為後訴之本件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否則將致前訴之中於時效期間內起訴之事件,因本件判決確定之結果,未能受實體裁判之不利益。
原審未予盡察,遽以時效消滅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未免疏率。
本件事實既仍不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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