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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王 信 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庚○○○
壬○○○
癸○○○
辛○○○
子○○○
己 ○ ○
丁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四地號、面積一‧○七二七公頃旱地為伊等及訴外人王信用、王福川、王慶常、王秀珠、王枝葉、王佣金、王金滿、王滿足、王清德、王清枝、王清水、王梅源、王美英等十六人所共有,而該土地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殷崑山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共○‧四一五一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占用之上揭土地交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殷崑山向證人王枝葉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長達四十餘年,是殷崑山占有該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殷崑山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及訴外人王信用、王福川、王慶常、王秀珠、王枝葉、王佣金、王金滿、王滿足、王清德、王清枝、王清水、王梅源、王美英等十六人所共有,其土地上如附圖(A)(C)部分面積共○‧四一五一公頃為殷崑山占用之事實,已據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殷崑山所是認,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屏東縣車城鄉○○○段四地號土地有分成三部分,由各共有人分管,證人王枝葉就其分管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C)部分)與殷崑山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雖然該土地並無四之一、四之三地號,但當事人約定王枝葉分管部分,自行編定為四之一、四之三地號,因之契約即定為此地號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該管車城鄉公所耕地租約承辦人馮國陽到院證實,而王枝葉確有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出租給殷崑山,並曾抽蕃薯當作租金等情,亦經證人王枝葉證述無訛,且有地籍圖謄本、系爭耕地租約、續訂租約申請書、續訂租約通知書、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殷崑山係基於有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殷崑山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乙○○、王信用於原審雖曾陳稱:殷崑山抗辯王枝葉與其父訂有租約一事,伊等不爭執,又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四地號土地共分成三部分,王枝葉係將其分管之部分租予殷崑山之父等語(見原審卷九六頁正反面),第渠等於第一審另陳明:伊等及其他共有人與殷崑山間從未曾訂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契約云云(見一審卷四頁、三○頁),上訴人乙○○、王信用前後陳述不一,究竟真意為何﹖是否影響渠等請求權之行使﹖原審概未予闡明,已有未合。
且上訴人乙○○、王信用於原審為上開陳述時,另一上訴人甲○○並未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難謂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
至於證人王枝葉所證:四號土地未與殷崑山訂立租約,訂立租約之四之一號及四之三號土地係四號以外伊私人另外之土地……以前伊母親在世時曾出租給殷崑山收過蕃薯等語(見原審卷二九頁正反面、四四頁正反面),及證人馮國揚證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規定六年換約一次,承租人可單獨提出申請,本件係承租人單獨到場、王枝葉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四四頁反面、四五頁),似均不能證明王枝葉有分管系爭土地及出租給殷崑山之事實。
又王枝葉倘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任意出租予殷崑山使用收益,其效力亦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
本件事實真相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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