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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維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定邊
被 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損失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公司台南中正店有關日常清潔保養工作委由伊負責,簽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店環境清潔保養維護合約」,期間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約定每月工作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伊均依約履行,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片面以「清潔不力」為由終止上開合約,限伊工作至同月三十一日止,致伊受有一百二十六萬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商譽損失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另請求添購機械損失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負責伊公司台南中正店有關日常清潔保養維護之工作,因長期清潔不力不得已而終止兩造間合約,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並未盡舉證之責,且所舉事證亦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之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前揭維護合約,每月價款為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對於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上開維護合約及其修訂條款、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可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核係由上訴人供給勞務使被上訴人在地下一樓之大賣場、一樓入口大廳、二、三、四樓停車場、餐廳及員工休息室、倉庫、辦公室、廁所等場所發生清潔之效果,而獲致報酬,應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工作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未完成之工作予以終止,於法尚無不合。
次按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雖應賠償承攬人(即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營業淨利損失一百二十六萬元,固據提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表證明其於該年度營業毛利為三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年度毛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則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每月減少五十六萬元營業收入,其毛利為九萬元即為每月之營業損失等語。
惟查該年度上訴人所支出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其營業淨利則為負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並無營業淨利,則其據以主張其受有營業淨利之損失,即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一百二十六萬元本息部分,於法尚有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債權人可依法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兩造間已訂有維護合約,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致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合約期滿止,每月減少營業收入五十六萬元倘均係實情,則上訴人就終止後之期間內每月應可取得相當之利益,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致受損失,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似非無據。
其承攬報酬固應扣除成本費用,惟與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費用及損失似無必然關係。
原審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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