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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黃 乃 民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其前已屆期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向伊之興鳳支庫申請展期,經伊核准,而由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六日簽發同額借據,並援用以前授信約定書,伊即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三八七七之九號活儲帳戶,償還其前已屆期之短期借款二百九十萬元。
詎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催繳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二百九十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元,惟均按月清償本息,並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匯款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元予上訴人,以清償餘欠,伊嗣後即未再向上訴人借款,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借據,係其職員汪斌虎利用伊辦理補登存摺之機會,騙得伊之印鑑章及存摺,擅自偽造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之借據及取款憑條,將上訴人核貸之二百九十萬元領取,以轉帳方式轉入其胞妹汪如蘭之帳戶,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偽造之借據到期後,再行偽造伊印章,以伊名義偽造申請借款展期之文件,申請清償期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伊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接獲上訴人之放款對帳單,始悉汪斌虎冒貸情事,伊並無該筆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授信約定書、同年月二十六日借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授信申請書、同年月二十五日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同年月二十六日借據暨放款二百九十萬元之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除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授信約定書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借據,為被上訴人筆跡外,其餘各件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元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據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各該授信約定書、批覆書、借據影本為憑。
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得之二百九十萬元,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跨行匯款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元予上訴人,以清償餘欠本息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亦為上訴人自認屬實,並有匯款回條聯及上訴人制發之放款繳款存根影本為證,自屬可信。
則被上訴人所辯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興鳳支庫辦理補登存摺,以確認前揭匯款是否如數匯入時,上訴人職員汪斌虎告以電腦故障,伊即將印鑑章及存摺交其處理,汪某請伊翌日再取回存摺,翌日汪斌虎復陳稱其錯拿他人存摺,須俟他人拿回時再行索回,迨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汪斌虎始補發新存摺予伊乙節,即非無可能,復參以被上訴人確曾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其存摺於同年月二日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於同日補發新存摺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單據存摺喪失補領書為憑,依該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記載,核對身分資料之上訴人職員,正係汪斌虎,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汪斌虎利用補登存摺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存摺及印章等情非虛。
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得之二百九十萬元,依借據所載之借款期限,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該筆借款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前清償,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依借據所載之借款期間則係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亦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前向上訴人清償原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屆清償期之二百九十萬元債務,則於四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向上訴人借取同額款項,顯與常情有違。
而汪斌虎填具前述借據及取款憑條後,領取上訴人核貸之二百九十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其胞妹汪如蘭之帳戶,並於屆清償日,為展期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借據,其借款人簽名,非屬被上訴人筆跡,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轉帳傳票為憑。
又該為展期而簽發之借據上所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前述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不符,有鑑定通知書為憑。
是被上訴人辯稱係由上訴人之職員汪斌虎利用補登存摺之機會,盜用被上訴人印章以偽造借據及取款憑條,向上訴人辦理貸款及撥款手續,嗣於到期後,又偽造其印章,偽造展期借據,伊並未借取該筆款項,應可採信。
再本件被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之職員汪斌虎,係用以辦理補登存摺之特定事項,此時汪斌虎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並非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對於汪斌虎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印文之行為,即無主張係善意第三人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就其職員汪斌虎於執行業務時,所為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印文及偽造借據、取款條,用以領款之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云云,自不足取。
系爭借款既非被上訴人所借,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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