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89,199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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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丁○○即真善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已亡故牛鶴亭起訴主張:伊以臥龍生為筆名,著有天涯俠侶、素手劫、天劍絕刀、無名簫、還情劍、鐵笛神劍等武俠小說。
於民國八十三年在大陸新聞出版報章,發見台灣真善美出版社,宣稱買斷上開著作權及版權之聲明。
惟伊從未將系爭六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轉讓他人,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查證,始知系爭六部武俠小說,除鐵笛神劍外,其餘均遭上訴人之父宋今人於五十二年間偽造伊之簽名,製作不實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持向內政部登記取得著作權。
伊否認上訴人系爭六部武俠小說著作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牛鶴亭著作之鐵笛神劍武俠小說之著作權不存在之判決(牛鶴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甲○○、乙○○承受其訴訟;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天涯俠侶、素手劫、天劍絕刀、無名簫、還情劍武俠小說之著作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我國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修正改採創作主義之前,關於著作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於四十八年至五十五年間簽訂著作權讓與契約及版權讓與契約,已將上開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伊父宋今人,嗣再由伊繼承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完成前開六部武俠小說之文字著述,為上訴人所不爭,牛鶴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上訴人雖抗辯其被繼承人宋今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訂立版權讓與契約,受讓鐵笛神劍之著作財產權,再由伊繼承,伊有該武俠小說著作權云云。
惟查系爭鐵笛神劍版權讓與契約上,僅有牛鶴亭之印文,別無牛鶴亭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被上訴人既否認牛鶴亭印文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就該系爭鐵笛神劍版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該部小說,由宋今人與牛鶴亭訂立版權讓與契約書,宋今人已受讓鐵笛神劍之著作財產權,嗣再由伊繼承,伊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即難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鐵笛神劍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所提出記載其陸續支付該著作費用之帳單,並無牛鶴亭之簽名可資鑑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鐵笛神劍版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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