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92,199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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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謝廷新公嘗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第三○四、三○六、三一二之六、三一二之七、三一二之八、三一三、六九八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第三○四號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第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第三一二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M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第三一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P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第三一二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S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第三一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第六九八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J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黃色N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在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搭蓋工作物及種植農作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在第一審固以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置辯。
嗣於原審改稱伊確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土地,即為租佃爭議,本件未經當地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租約為證。
惟查依系爭租約所載,租賃之土地地號為三○三、三○四、三○五、三○六、六八五、六八六,承租人為上訴人之先夫邱來玉,出租人為謝長海,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中僅三○四、三○六地號土地記載於租約內,其餘三一二-六、三一二-七、三一二-八、三一三、六九八等地號土地均未訂立租約。
又上訴人所提之租約,係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四十年六月公布施行,上訴人竟於三十八年即依該尚未公布施行之法律訂約,顯有疑義。
而對照登記簿謄本所示,祭祀公業謝廷新公嘗所有二十八筆土地,均係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收件,登記日期則為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顯係統籌一併辦理總登記,均由謝長海同一時間申辦登記。
惟僅其中四筆土地(即二六四、三一二-七、三一二-八、三一三)登記謝長海為管理人,餘則均列謝開立為管理人,有祭祀公業謝廷新公嘗財產清冊附卷可憑。
倘若該公嘗就系爭三○四、三○六號土地部分,曾於謝開立死亡後選任謝長海為管理人,或謝長海為共同管理人之一,何以謝長海辦理總登記時尚列謝開立為管理人﹖又公嘗於謝開立過世後即未再重新選任管理人,迄至八十五年始再為選任,並於同年五月間申請管理人更名為乙○○,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形式上係為鄉公所所製租約,且經銅鑼鄉鎮長張信河見證,理應依上開條例第六條同時為租約登記,惟上訴人自承上開租約並未為登記,亦不合常理。
則系爭三○四、三○六地號土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有管理權之人所訂立之租約。
又上訴人亦自承三一二-六、三一二-七、三一二-八、三一三、六九八地號土地均未訂立租約,則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佃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物,兩造間既無耕地租約存在,則毋庸經調解、調處,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辯稱謝開立、謝長海皆曾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系爭土地雖以管理人謝開立名義登記,但其所有權人仍屬祭祀公業謝廷新公嘗,則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謝長海,自有權將系爭土地中之三○四、三○六號與伊之被繼承人邱來玉訂立租約,縱無權訂約,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其餘四筆土地雖未寫入租約,惟第三一三、六九八號土地始終由上訴人先夫邱來玉耕作,不得因未訂立書面租約,即認未在租賃範圍;
另第三一二-六、三一二-七、三一二-八號土地上之農舍係出租人所供給之農舍及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在第一審陳稱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物均屬上訴人所有云云;
在原審始改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農舍云云,前後陳述不符。
其於原審所為抗辯已難置信。
況系爭第三○四、三○六號土地管理人登記為謝開立,並非謝長海,謝長海就該二筆土地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邱來玉簽訂租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謝長海所訂之租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亦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自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可言。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原審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既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何以歷次續定租約皆由苗栗縣政府核定﹖及系爭土地廢耕達一、二十年之久,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開租約有效,亦得終止租約,自有理由云云,核屬贅論,且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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