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95,199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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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戊 ○ ○
魏 素 連
丁 ○ ○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許 省 三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再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坐落台南市○○段第六五四、六五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路,早在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重測面積訂正時,即變更為非農地,依台南市細部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編定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地目變更為建。
依分區使用證明住宅區及商業區,伊不能(法律不能)在土地上面施肥耕作,以免妨害都市環境衛生,否則違反分區使用條例,將受政府處罰,此為法令限制,伊不能繼續耕作,乃不可抗力使然。
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租約即有未合,原確定判決遽依上開規定准予終止租約,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
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地目變更為建,經編定為住宅區,然法律並無強迫人民一定要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主張此為法令限制,其不能耕作係不可抗力,實不合情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既於前訴訟程序中,明知系爭土地都市計劃早已依法變更編定為建地,且一再主張有部分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係環境變遷所自然造成。
則縱令如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其僅能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否則違反分區使用之法令限制,其不能繼續耕作為不可抗力,而未予適用之顯然錯誤情事,惟上訴人既於對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時不為主張,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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