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97,199903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丙○○○
被 上訴 人 陳 秋 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由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一輛機車附載,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前,乘伊欲入銀行之際,由乙○○下手搶奪伊掛在肩膀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現款、中小企銀存摺四本、彰化銀行存摺三本、印鑑三枚、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等,並將伊拉倒在地,經拖拉數公尺後,終將伊皮包搶走,旋乘騎機車逃逸,致伊受有上述現款之損害,精神亦倍感痛苦。

又乙○○係○○年六月九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甲○○、丙○○○係其法定代理人,負有監護責任,應與乙○○連帶賠償上開之現款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十二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並未搶奪被上訴人財物,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八十三年度十一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為證,且於乙○○被訴搶奪刑事案件警訊、偵審中指認明確。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被搶奪上開財物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被上訴人與乙○○素不相識,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其被搶後曾被拖行數公尺之遠,於當日上午十二時許即向高雄市長明警察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派出所通知,前往指認被查獲之王元男、蔡軒仲、乙○○、莊記訓四名嫌犯,立即認出乙○○係當天坐於機車後座行搶之人,並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安排乙○○進入隔離室讓被上訴人指認,亦確定乙○○無誤。

是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既曾與搶嫌拉扯並被拉倒於地,拖行數公尺後始將皮包放手,其與歹徒有正面相對之深刻印象,非瞬間被搶,未及看清可比,其稱印象深刻,不會錯認當可採信,且衡之常情,被害人並無刻意誣陷乙○○之動機,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誤認或故意誣害,自不足取。

又證人即乙○○胞兄莊宗憲在高雄地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伊睡到中午十二時起床,十二時半叫乙○○起床吃飯等語,與丙○○○在該案證述固屬一致,惟渠等為乙○○至親,護子弟之心切,不免偏頗迴護,顯係預先勾串附和,難以採信。

況被上訴人被搶時為上午十一時許,乙○○是否仍在家中,非睡到中午十二時許之莊宗憲所得證明。

至被上訴人於被害報案之初,固描述「該二名男子大約二十幾歲,身材瘦高、膚白、短髮、著白上衣,身高一七○公分以上」等語,而乙○○於高雄地院審理中提出由報社記者所拍攝刊載於報紙上之相片,用以證明其到案之初係留著長髮。

但該紙相片中顯示乙○○頭髮僅有別於一般小平頭式之短髮而已。

長或短本屬相對性之描述,乙○○半長不短之頭髮,被上訴人就乙○○髮型或長或短之言語描述縱有出入,亦不影響其對乙○○面貌堅定明確之指認。

以上業據原審調取原法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乙○○涉犯搶奪罪,亦經判處徒刑一年十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乙○○搶奪被上訴人之財物,並將被上訴人撞倒在地拖行數公尺,精神上倍受恐懼,健康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又查乙○○係○○年六月九日出生,甲○○、丙○○○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

本件行為時,乙○○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請求甲○○、丙○○○應與乙○○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我民事訴訟採言詞辯論主義,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真偽。

為裁判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

查原審審判長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十三日審理單上批示調取上訴人乙○○被訴搶奪案件刑事卷宗,但經遍查原審卷,僅有卷附原法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件(見原審卷二八至三一頁),並無調閱該刑事卷宗之資料。

原審竟謂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又原審有無將該刑事卷宗提示兩造為辯論,亦非無疑,原判決遽予援用,亦有可議。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搶走皮包內有現款八十二萬五千元,提出臺灣企銀八十三年度十一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為證(見一審卷一二七頁)。

然上開資料表僅能證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四筆計八十五萬元而已。

被上訴人被搶皮包內是否確有上述鉅額之現款?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憑上開資料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