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98,199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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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庚○○
戊○○
丁○○
己○○
丙○○
甲○○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庚○○、戊○○、丁○○、己○○、丙○○、甲○○其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辛○○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辛○○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辛○○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辛○○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係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面積○‧○○八七公頃,為上訴人乙○○、庚○○、戊○○、丁○○、己○○、丙○○、甲○○等(下稱乙○○等七人)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

乙○○等七人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作用,即得請求乙○○等七人拆屋還地。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乙○○等七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伊,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之判決。

上訴人乙○○等七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間(民國二十七年),由斯時辛○○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簡○出租與伊之外祖母陳𤆬建築系爭房屋使用。

該租賃關係迄仍存在,伊輾轉繼承租賃權及該房屋之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辛○○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查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無該五四八之四號土地,然與三十五年第一次土地總登記謄本對照以觀,系爭土地及同段五四八、五四八之五號等三筆土地,係三十五年第一次總登記時,自原五四八號土地分割而出。

而系爭房屋坐落五四八及系爭土地(原判決誤載為五四八之三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全部面積○‧○一○八公頃,占用五四八號土地內面積為○‧○○二一公頃(即A、B),C、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

乙○○等七人提出辛○○之法定代理人簡○於昭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辛○○親權者身分與陳𤆬所定土地賃貸借契約(即附圖B、D部分),辛○○雖否認其真正,然乙○○等七人另提出簡○於昭和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與簡容所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簡容嗣在該承租土地上建屋賣予楊金德,楊金德承受該租賃權,辛○○曾於六十八年間對楊金德訴請調整租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民事判決可證。

是楊金德前手簡容與簡○所訂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為真正。

而乙○○等七人提出上開陳𤆬與簡○所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與簡容與簡○所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筆跡相同,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上字卷一七三頁)。

是上開陳𤆬與簡○所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為真正。

又乙○○等七人謂辛○○為民國二十二年出生,為辛○○所不爭,昭和十三年換算為民國二十七年,其時辛○○尚未成年,依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其父、母為其親權人,親權順序又以父先(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十八年版一七九、一八○頁),親權人得管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亦能代理未成年為有關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見同上調查報告一八五頁)。

是辛○○之父簡○以辛○○之親權人身分與陳𤆬簽訂上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對辛○○自發生租賃之效力(無期限)。

該契約所載租賃土地為五四八號內(見原審上字卷一六八頁背面),惟日據時期該五四八號土地包括現五四八、系爭土地、五四八之五號土地,已如前述,則陳𤆬所承租之地因分割而地號變更,亦不影響其租賃關係之存在。

而附圖B、D土地上房屋為乙○○之外祖母陳𤆬於二十八年間所建,亦經證人陳水旺於第一審結證屬實。

又陳𤆬死亡後,由林約幹繼承,嗣林約幹將上開房屋讓與乙○○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劉時中,並由劉時中繳付租金予簡○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現值評定通知書及簡○於五十五年出具予劉時中之收據為證。

辛○○雖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然簡○於五十五年二月一日出具予楊金德之租金收據為真正,亦經楊金德證述屬實,而上開二紙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筆跡相同(見原審上字卷一七三頁),足見簡○於五十五年間已知悉劉時中受讓林約幹之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林約幹將房屋讓與劉時中,雖未登記而未能取得所有權,但其讓與行為已使劉時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包括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而劉時中於六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時,乙○○(其中甲○○其時尚未被施書敬收養,仍姓劉)等七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考。

則劉時中受讓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為乙○○等七人所繼承。

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予他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

簡○與陳𤆬所訂租約並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則林約幹將系爭房屋讓與劉時中時,其所繼承自陳𤆬之租賃權應已移轉予劉時中,劉時中死亡時,其租賃權並由乙○○等七人繼承,是乙○○等辯稱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附圖D部分),係因租賃關係而占用,非無權占有,尚屬可採;

辛○○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附圖D部分,自無可採。

其請求乙○○等七人給付損害金,亦屬無據。

又乙○○等七人固提出其父劉時中與辛○○之父簡○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二紙,然查上開契約土地標示均為五四八號面積一為三十一坪六合八七、一為四坪,與系爭土地坐落及面積均不符(系爭前半部房屋如附圖B、D部分面積為八十七平方公尺,後半部分豬舍如附圖A、C部分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相差甚多),立契約人甲方則為「簡金標」,與辛○○姓名不符,乙○○等七人亦自承與劉時中訂約之人為辛○○之父簡○,收取租金者亦為簡○,但上觀該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簡○未表明代理之旨,而於五十四年時,辛○○年三十二歲,是該二份土地租賃契約,非但與目前建物所在位置不符,且其租約之效力,亦無從及於辛○○。

綜上所述,辛○○請求乙○○等七人就附圖D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交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就附圖C部分土地上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等七人亦自承上開豬舍於五十四年間即蓋用,衡情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辛○○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位於交通往來之要道,對面為桃園農工學校及桃園縣巨蛋球場、房屋現狀,及八十三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五百元等情,認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再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從而,辛○○請求乙○○等七人共同按月給付二千六百四十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併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判決㈠命乙○○等七人將附圖D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

㈡命乙○○等七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月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二千六百四十元之損害金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辛○○

㈠㈡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乙○○等七人其餘之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等七人其餘之上訴部分:查乙○○等七人一再辯稱,五十四年因擴建之需要,另租四坪蓋豬舍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三三、九六頁、原審上更㈠卷一八頁),並提出其被繼承人劉時中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與簡○以辛○○名義訂立之土地租用契約二紙及簡○於五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出具收取劉時中繳付租谷一百十五台斤之收據乙紙為證(見一審卷二七、二八

、四○、四一頁、二九頁反面、四二頁反面、原審卷上字卷一七一頁)。

上開土地租用契約其中一紙「立契約人甲方」欄雖載「簡金標」字樣,但其姓名下蓋有「辛○○」印文(見一審卷二七頁反面、四○頁反面)與另一紙所蓋印文相同(見二八頁反面、四一頁反面),其記載顯屬筆誤,上開二紙契約之立契約人均為「辛○○」。

辛○○在第一審亦自承「因土地為簡○在用,係簡○所出租,故由其收租金」云云(見一審卷三三頁),則乙○○等七人辯稱辛○○授權其父簡○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三五、七八頁、九九頁反面、一○○頁),似非全然無據。

且原審既已認定乙○○等七人提出簡○於五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出具收取劉時中繳付租谷一百十五台斤之收據為真正(見原審卷上字卷一七一頁),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係因租賃關係而占用,乙○○等七人繼承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㈡㈢),(按上開二紙契約書所載面積、租谷,一為三十一‧六八七坪,每坪三台斤,一為四坪,每坪五台斤,核計租谷為一百十五台斤即3×31.687+5×4=115.061台斤四捨五入);

又認為上開租用契約非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其效力不及於辛○○(見原判決理由欄五第九行至第十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乙○○等七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辛○○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等七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辛○○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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