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02,199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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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丁 ○ ○
法定代理人 陳 桂 香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乙○○係訴外人蔡鴻鳴之子女,被上訴人戊○○○係蔡鴻鳴之妻,被上訴人己○○係蔡鴻鳴之父。
蔡鴻鳴前與上訴人交往,因故生怨,上訴人乃邀集原審共同被告張水木、謝明寸、謝英俊等人共同基於殺害蔡鴻鳴之故意,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邀約蔡鴻鳴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巷一○五弄三八號附近之停車場談判,待蔡鴻鳴抵達後,張水木、謝明寸、謝英俊等人即共同以鐵棍及木棍毆擊蔡鴻鳴致死,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伊得請求上訴人與張水木、謝明寸、謝英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彼等連帶給付丁○○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扶養費二十二萬零八百零九元,共計五十二萬零八百零九元,連帶給付乙○○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扶養費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共計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連帶給付丙○○、己○○精神慰藉金各三十萬元,連帶給付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殯葬費三十萬六千一百元,共計七十萬六千一百元,及各自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打電話邀約蔡鴻鳴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巷一○五弄三八號附近之停車場談判,亦未殺害蔡鴻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與張水木、謝明寸、謝英俊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戶籍謄本、收據等件為證。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蔡鴻鳴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係經上訴人以電話邀約,始赴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巷一○五弄三八號附近之停車場,業經證人杜明輝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屬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可憑。
上訴人辯謂:伊未打電話邀約蔡鴻鳴談判等語,為無足採。
次查蔡鴻鳴車上放有鐵棍二支,蔡鴻鳴先後持該鐵棍毆打張水木、謝英俊、謝明寸等人,謝明寸即持其車上之木棍抵抗,打落蔡鴻鳴手持之鐵棍,張水木等三人搶下該鐵棍後,持該鐵棍及上開木棍毆打蔡鴻鳴致死,提議殺死蔡鴻銘之人為張水木,經謝明寸、謝英俊於偵查時供述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證。
足見該案係由上訴人與張水木、謝明寸、謝英俊等人共謀後,由上訴人以電話邀約蔡鴻銘外出,再由張水木、謝明寸、謝英俊等人前往教訓蔡鴻鳴,將蔡鴻銘毆打致死。
上訴人雖未到場,惟其既出面誘出蔡鴻鳴,且明知張水木、謝明寸、謝英俊等人年輕力盛,彼等持木棍圍毆蔡鴻鳴,有導致蔡鴻鳴死亡之可能,上訴人仍為參與,其與張水木、謝明寸、謝英俊等人對於蔡鴻鳴之死亡,有傷害致死犯意之聯絡,其抗辯:伊未殺害蔡鴻鳴等語,亦無足取。
上訴人故意傷害蔡鴻鳴致死,既屬事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與張水木、謝明寸、謝英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丁○○請求彼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扶養費二十二萬八百零九元,共計五十二萬零八百零九元,乙○○請求彼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扶養費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共計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丙○○、己○○各請求彼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戊○○○請求彼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殯葬費三十萬六千一百元,共計七十萬六千一百元,及各自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張水木、謝明寸、謝英俊等人毆打蔡鴻鳴致死時,上訴人並不在現場,而彼等三人持以行兇之鐵棍係蔡鴻鳴自其車內取出毆打彼等三人時遭彼等奪取,木棍則係謝明寸自其車內取出用以抵抗蔡鴻鳴之毆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既不在現場,其何以能預見張水木等三人會持鐵棍及木棍毆打蔡鴻鳴致死,而與張水木等三人就傷害蔡鴻鳴致死有犯意聯絡﹖非無疑問。
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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