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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宙 ○ ○
地 ○ ○
天 ○ ○
子 ○ ○
癸 ○ ○
寅 ○ ○
丑 ○ ○
亥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律師
上 訴 人 宇 ○ ○
玄 ○ ○
B ○ ○
D ○ ○
E ○ ○
F ○ ○
C ○ ○
巳 ○ ○兼
辰 ○ ○同
午 ○ ○同
卯 ○ ○同
酉 ○ ○洪
未 ○ ○同
洪 淑 棻同
洪 淑 熹同
申 ○ ○同
甲 ○ ○吳
丁 ○ ○同
丙 ○ ○同
乙 ○ ○同
庚 ○ ○同
辛 ○ ○同
壬 ○ ○同
戊 ○ ○同
己 ○ ○同
A○○○同右
黃 ○ ○
被 上訴 人 戌 ○ ○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宙○○、天○○、子○○、寅○○、丑○○、癸○○、亥○○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六七地號建地面積○‧二三四二公頃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巳○○、辰○○、卯○○、午○○、酉○○、未○○、洪淑棻、洪淑熹、申○○等九人及甲○○、丙○○、乙○○、A○○○,庚○○、丁○○、辛○○、壬○○、戊○○、己○○等十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巳○○等九人、甲○○等十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僅未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再為裁判分割。
如認得為裁判分割,應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載,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為正當。
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其保留巷道之寬度,前段為五公尺,中段部分減為四公尺,後段部分則為二‧五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臨寬度二‧五公尺部分之巷道,將因之無法建築,經濟利用價值較差,顯失公平。
上訴人C○○、B○○、D○○(下稱C○○三人)分得之土地,其南側部分為長條形;
上訴人玄○○、地○○、宇○○、黃○○(下稱玄○○四人)分得部分則面寬不足三公尺,均無法建築而為畸零地,亦非妥適。
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C○○三人分得編號6、6-1部分,雖中間隔有巷道,惟B○○、D○○於編號6部分土地上所建三層樓房二棟可以保留,並無不利;
玄○○四人分得編號8-1、8-2部分土地,亦均可建築;
上訴人子○○、癸○○、丑○○、寅○○、天○○(下稱子○○五人)分得編號4、4-1部分,均面臨道路,將裡地編號4-2部分分歸渠等,自屬公平;
如附圖㈢所示D、E、F部分地上房屋係土造、磚造之老舊平房,無人設籍於此,無保留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可分得如甲案所示5部分之土地;
至於編號7、8-1部分土地間之界線雖有曲折,但不影響其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
上訴人宙○○分得編號7部分土地,其南北兩側均接臨保留巷道可資通行,其寬度可建二棟樓房而有餘,並無不能利用之情形。
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以按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
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除有特別情形外,各共有人即應依約履行,不得訴請法院再為裁判分割。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經共有人訂立分割協議書,因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始未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業經提出土地分割登記聲請書及分割協議書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二頁背面、一○六頁、一一一至一一九頁、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二二○頁)。
倘若無訛,則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裁判分割,即非無疑。
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殊有未合。
次查果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法院定其分割之方法,仍須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部分,如其價值不相當時,亦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不相連結之編號4、4-1、4-2三部分土地分歸子○○五人取得,於渠等就分得土地之完整規畫利用,不無妨礙;
玄○○四人分得之編號8-1部分土地,其西側界線呈曲折狀,且地○○於該部分土地上所建房屋(即如附圖㈢所示T、U部分),似已越界而將遭拆除,非無損害;
此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有臨路及裡地之別,價值自有差異,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土地面積分配,亦有失公平。
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依此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判決,並有疏略。
末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慶棟、吳張春已死亡,其應有部分依次由巳○○等九人、甲○○等十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固據第一審判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惟洪慶棟、吳張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分割遺產前,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比例可言。
原審將分配予巳○○等九人、甲○○等十人之土地命按如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尤難謂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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