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08,199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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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戊 ○ ○
己 ○ ○
丁○○○
丙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通行土地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起即通行原屬伊共有坐落彰化市○○段六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六公頃,經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鐵板牆阻隔其出入,上訴人乃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其就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

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因分割登記為丁○○○所有,丁○○○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將阻隔之鐵板牆拆除以供上訴人通行。

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就通行土地期間致伊所受損害,分別向伊支付償金等情。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給付丁○○○五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其中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日給付丁○○○六百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出租他人設攤營業,中間B部分原即留作通路,供購買商品之人往來,伊通行該B部分之土地,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且系爭土地係騎樓地,依法不得設置攤位,故不得以被上訴人違法出租攤位所收之租金額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依據。

系爭償金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書、相片等為證,上訴人亦自認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屬實。

又被上訴人雖僅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出租他人擺設攤位,B部分則供客人行走,惟如非上訴人就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將整筆土地出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通行B部分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償金,於法有據。

再者,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彰化市都市計劃區內,經編定為住宅區,係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為彰化市○○街七五號建物騎樓前之空地,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然該土地之同排及對面鄰接永安街兩旁之土地,均擺設攤位,為攤位集中之路段,經原審履勘現場無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騎樓地,依法不得設置攤位,未舉證以資證明,尚難採信。

另系爭土地固非坐落彰化市三民市場內,但位於市場附近人潮擁擠之處,且在市場管理委員會一併負責清潔範圍之內,業經證人王定國證述屬實,故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供人擺設攤位,其出租人自得享受三民市場及鄰近消費市場之特殊利益,與一般單純出租房屋或租地供他人建屋之情形,並不相同,其可收取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查系爭土地整筆出租他人擺設攤位時,可收取之租金為每日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因須酌留整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如附圖所示B部分,供上訴人通行,而僅得出租如附圖A、C部分,收取日租共三千元,因而所受之損害,應為每日六百元。

以此計算,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通行該部分土地時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以鐵板牆阻隔之日止,應給付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償金,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

又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即阻隔之鐵板牆拆除之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償金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

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償金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每日應給付六百元。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五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其中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丁○○○六百元。

按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土地,經劃定為住宅區者,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得為攤販集中場之使用。

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都市計劃區內,經編定為住宅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不得設置攤位,故不得以被上訴人違法出租攤位所收之租金額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依據,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依攤位之租金額作為核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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