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17,199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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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壬 ○ ○
辛 ○ ○
戊 ○ ○
乙 ○
丁 ○ ○
庚○○○
甲 ○ ○
己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 聰 明
被 上訴 人 癸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丙○○、壬○○、辛○○、戊○○、乙○等五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丁○○、庚○○○、甲○○、己○○等四人,爰併列該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第一八一號面積○‧三七一五公頃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各自之應有部分,伊為三八三分之三○、上訴人壬○○、辛○○各為三八三分之三○、丙○○、乙○各為三八三分之三五、甲○○各為三八三分之一一三、己○○為三八三分之二五、戊○○為三八三分之六○、丁○○、庚○○○各為七六六分之二五。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定不分割之契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乃請求為裁判上之分割等情,爰求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丙○○、壬○○、辛○○、戊○○、乙○等五人則以:宜採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因現已有通路,不必另設道路,又分割後丙○○與乙○願仍保持共有等語,上訴人丁○○、庚○○○則以:宜採如原判決附圖辛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又分割後願仍保持共有等語,上訴人甲○○則以:宜採如原判決附圖己案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及其附表所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己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外,並就各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價金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之所示,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自應有部分如前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定不分割之契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非無據。
其次,在系爭土地上,現由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癸○○建有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上訴人乙○、丙○○共同建有九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上訴人戊○○建有一百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上訴人己○○建有共二百十九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二棟及平房(原判決誤載為一百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庚○○○、丁○○共同建有共二百十四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及平房,亦經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可稽。
再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之巷道長度超過五十公尺,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留設六公尺之巷道。
經審酌從長遠之觀點及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著眼,如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以既成通道之空地D部分,將之開闢為巷道,固有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最少之優點,然如依囑託斗六地政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之己案分割方法,雖上訴人乙○、丙○○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建築之平房,應拆除東側一小部分,戊○○所建之平方西側,亦應拆除一部分,但上訴人辛○○、己○○、丁○○、庚○○○、被上訴人癸○○所建之房屋,則均保持完整無需拆除。
且依己案方法分割,不但土地規劃整齊美觀,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每一區○○○○○道路而能單獨建築房屋,不會產生土地因面臨道路及裡地,價值懸殊之問題,利多於弊,符合公平之原則,因認以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又經第一審法院函請雲林縣政府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實地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有該府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三府地價字第一二六六五七號土地價格鑑定書可憑。
依此價格核定兩造依增減面積,互相為現金補償。
因而採如原判決附圖己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互相為現金之補償,其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結果,乃依上訴人丙○○、壬○○、辛○○、戊○○、乙○等五人暨上訴人丁○○、庚○○○等二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上似已有部分空地,目前作為巷道通路之用(見一審卷六○、六二之一頁、原審卷五三頁、九五頁背面、二一五頁背面、二五五頁)。
即原判決亦載明如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為分割,以既成通道之空地D部分,如將之開闢為巷道,有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最少之優點,乃原判決竟將該既成通道棄置不用,而另闢巷道,並因而導致上訴人乙○、丙○○、戊○○等人之房屋必須拆除。
抑且如原判決所採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其巷道面積計○‧○六四二公頃所占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三七一五公頃即約高達百分之十七,致使兩造各得分取之土地,亦相對減少,能否謂為公平合理﹖並確屬利多於弊﹖非無再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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