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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七日結婚,當時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而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四八三號(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一七四-二四號)土地四十九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建物八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四八號(改編前為九六之一號)本國式第一、二層房屋各四十七平方公尺,合計九十四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母何黃順妹所有,嗣贈與伊,並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六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協議離婚,但未辦理戶籍登記,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以下稱修正前民法)規定,系爭房地為伊所有。
又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A項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約向何黃順妹購買,以買賣為原因,於六十六年二月七日登記為伊名義而為伊所有。
倘系爭房地登記為伊名義係贈與而非買賣,亦係何黃順妹直接贈與伊。
又縱系爭房地係何黃順妹贈與被上訴人,但係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登記為伊名義,其間必有贈與關係存在,自係再由被上訴人贈與伊,伊保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四十七年一月七日結婚,未辦理夫妻財產制之登記,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何黃順妹所有,嗣贈與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六十六年二月七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繳息還本證明書、證明書、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所有。
如妻主張為其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所提出劉鼎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本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貸與乙○○○(上訴人)女士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以供購買門牌台北縣文化路一四八號(門牌改編前為九六之一號)第一、二層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全部之用,特立此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證人劉鼎鎔證稱:上訴人沒說要錢買房子,他要錢我就給他,沒說要買永和市○○路一四八號房子等語,故上訴人所辯劉鼎鎔給錢買系爭房地,自不足採信。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劉鼎鎔於六十六年間如何貸與四十萬元之資金證據以實其說,更啟人疑竇。
再兩造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記載:「A甲方(被上訴人)取得永和市○○街一四八號之土地房屋(系爭房地)。
B乙方取得台北市○○街七號七樓之土地房屋。
C台北市○○路八十八號四樓十號之房屋屬於子女分配,不能甲乙兩方之債務由此產權扣除,但管理權屬乙方。
D甲乙兩方之債權債務各自負責處理。」
,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非但未表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自行出資所購買,甚且約定系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以上開證明書為據,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之特有財產,顯非可採。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之母贈與上訴人,應由上訴人無償取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且辯稱其母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及弟妹,並由被上訴人分別拿錢與弟妹,系爭房地始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被上訴人之此項辯解業經證人何美榮、何子正到庭證述屬實。
至證人何翠芳所證錢由上訴人交付,是每月給的等語,並不可採。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何黃順妹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自難以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即可認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何黃順妹之贈與而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書㈠狀所載「原告之母贈與原告」(見一審板民調字卷三四頁)為「原告之母贈與被告」,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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