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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登 波
訴訟代理人 侯 永 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夫、即被上訴人乙○○、甲○○之父戚正艇,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技工,因上訴人公司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致戚正艇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未能領取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應按八十五年五月至十月戚正艇得申報之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三百元計算,賠償被上訴人共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戚正艇至上訴人公司應徵時,於應徵人員登記表中填載自龍崎工廠「退休」,且其年齡已超過五十五歲,並向上訴人之職員馬先生表明已領取退休給付,致上訴人以為其已領取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五十八條之規定,遂未為戚正艇辦理勞工保險;
且每月交付戚正艇之薪資袋中均未扣除勞工保險費,達數月之久,戚正艇從未質疑,益使上訴人認為其已領取老年給付,不能再參加勞工保險。
又戚正艇於八十四年間自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職時,曾領取七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應屬老年給付之性質,戚正艇為避免日後繳回已領之補償金,乃刻意隱瞞,上訴人依其陳述,合理認定戚正艇已領取老年給付,上訴人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並無疏失,毋庸負賠償責任。
縱認上訴人有過失,但戚正艇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
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戚正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工,上訴人未為戚正艇投保勞工保險,嗣戚正艇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如戚正艇有投保勞工保險,則被上訴人能領得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勞工保險局八六保承字第六○一八○二五號函二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戚正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上訴人公司應徵時,於應徵人員登記表中填載自龍崎工廠「退休」,致上訴人以為其已領取老年給付,遂未為戚正艇辦理勞工保險,每月交付之薪資袋中亦均未扣除勞保費云云,並提出應徵人員登記表為證。
惟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可明,此為強行規定,凡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即有依法通知保險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否認戚正艇曾在上開應徵人員登記表上填寫「退休」二字,原審乃將上揭應徵人員登記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切結書及鍋爐裝置運轉日報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述三文書上戚正艇之簽名是否真正。
經鑑定結果,應徵人員登記表上戚正艇之簽名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切結書上之簽名不同。
雖法務部調查局同時將應徵人員登記表及鍋爐裝置運轉日報表編為同類,惟該兩文書既均為上訴人方面所提出,亦難認定該鍋爐裝置運轉日報表上戚正艇之簽名確係戚正艇所為。
縱令戚正艇確在應徵人員登記表上填載「退休」二字,亦難以此逕行認定戚正艇已領取老年給付。
上訴人又辯稱:戚正艇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始辦理退保(戚正艇係在案外人朝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裕公司)退保離職後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於其退保之時,年滿五十五歲,保險年資有二十年又八個月,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而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並不因其在非投保期間死亡而受影響,故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請領戚正艇死亡給付之損失,亦應扣除被上訴人仍得請領之戚正艇老年給付,方符合損害填補原則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保承字第一○一四七八一號函為依據。
惟查該函係稱「……日後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且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得選擇請領老年給付」等語,依該函所述,須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且當序之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始得選擇請領老年給付。
戚正艇既已自朝裕公司離職並退保,上訴人復未再替戚正艇投保,則戚正艇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已非保險有效期間,被上訴人等受領人又無放棄請領死亡給付之意願,依該函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權再請領老年給付。
上訴人以該函辯稱本件應扣除被上訴人可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云云,並不可取。
末查戚正艇因龍崎工廠移轉民營時,固依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之規定,領得補償金七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惟此屬補償金性質,並非老年給付,是戚正艇非不能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辯稱戚正艇隱瞞曾領取此款,與有過失,即不足採。
又戚正艇是否曾退休,與上訴人應否再為戚正艇辦理勞保係兩回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戚正艇在應徵人員登記表上自承退休為由,主張戚正艇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說明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不予採取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又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上述規定均為強行規定,故投保單位如有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勞工,發生該條例第十一條事由時,投保單位即有依法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以保障勞工在該條例之權益。
投保單位之此項義務,既為法律所明定之強行義務,投保單位即不得主張其未盡此二條義務係無故意或過失而得以免除。
上訴論旨主張上訴人依戚正艇所親自填寫之應徵資料,認定戚正艇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而未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對於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應免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非可採。
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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