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27,199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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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戊 ○ ○
丑 ○ ○
丁 ○ ○
寅 ○ ○
己 ○ ○
庚 ○ ○
丙 ○ ○
乙 ○ ○
壬 ○ ○
癸 ○ ○
辛 ○ ○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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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華 德
上 訴 人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立 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開 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 政 憲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 君 澤
被 上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來 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立 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除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建設公司)所有台中市○○路○段一○一號太府帝國大廈地下底二層至地下底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經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嗣慶豐銀行於台中地院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九一八一號進行本案執行,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為參與分配。

惟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其性質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視同區分所有建物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係區分所有建物之成分,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

又上訴人均與太府建設公司訂約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地下室既為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成分,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等情,爰求為准將上開執行事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系爭地下室中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之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各該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

並命太府建設公司將系爭地下室各該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相關之上訴人之判決。

(其中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合作社則以: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記載,底二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底三層及底四層則均為停車空間,而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帝國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平面圖,本大廈已另有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三三三),其面積與使用執照記載之系爭地下室之面積不同,系爭地下室應非屬該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

又系爭地下室依內政部函示,可不必編訂門牌而於依相關規定取得地下室證明,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關於地下室證明,已由台中市警察局西區戶政事務所發給,再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意旨,祇要於該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太府建設公司依此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除華信銀行外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地下室有四面牆壁及屋頂,為土地之定著物,為不動產,面積分別達一二○三‧六四平方公尺、一一七八‧九二平方公尺、一一八七‧四○平方公尺,地下二層為車道、平面車位及六位轎車機械式昇降機,地下三、四層為上下二層機械式車位,有獨立出入口,故系爭地下室應可獨立使用,該地下室為被上訴人太府建設公司所建,亦有使用執照可憑,又未出售他人,應為太府建設公司原始取得。

系爭地下二層,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雖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上有防空避難設備存在,於戰時須供防空避難使用,但平時仍可排他使用,有獨立性,能為獨立所有權客體。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從物或共同使用部分,但該太府帝國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已編列建號三三三號,系爭地下室無論在構造、使用、登記上均與建號三三三號有別,應非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上述主張,尚屬無據。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現已修訂為第七十六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系爭地下室並非共同使用部分,且內政部已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是系爭地下室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有據,應認為區分所有建物。

再查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將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改認為應屬共同使用部分,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現已修訂為第七十五條)辦理登記,非屬第七十三條(現為第七十六條)之區分所有建物。

惟該函為保護既得者之權益,已敍明上述認定不溯既往,且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亦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前述函釋前,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現為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足見基於法律之安定性,主管機關仍認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函釋前建築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仍可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

系爭地下室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辦妥之所有權登記,應屬合法。

茲系爭地下室既合法登記為太府建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世華銀行、三信合作社對太府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洵無理由。

末查除華信銀行外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帝國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於渠買受區分所有建築物時併同買受,惟為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所否認,該等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除華信銀行外之上訴人雖又提出車位證明,但依此證明所載,該等上訴人僅有車位之使用權,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有買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渠等對於系爭地下室既無權源,其請求太府建設公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訂頒、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八七號函修正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雖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依此規定,須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方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現為第七十六條)規定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原審對系爭地下室是否符合此項規定未為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即謂系爭地下室可單獨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其辦妥之所有權登記,應屬合法云云,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而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

至關於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即不受上開之限制。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三、四款)。

若有第三人聲請就屬於共同使用部分為拍賣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其作為公共設施之目的,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公共使用部分之使用,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應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依使用執照所載,底二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底三層及底四層亦均為停車空間(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第三三三號建號為共同使用部分(見原審卷第六九、七二、七五頁,及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載)。

原審未查明系爭地下室是否為法定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亦未注意第三三三號建號之使用性質,遽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之訴,於法亦有可議。

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應有部分共有權存在,為異議之訴之前題事項,除華信銀行以外之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異議之訴亦有牽連,此二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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