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35,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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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 森 雄律師
方 溪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一九、六二○、六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段四○○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占有使用,且在附圖所示C、D、E、F、G部分興建鐵厝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鐵厝,遷離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經由張基坤仲介,向程岳輝、沈進賢、沈進財等人購買,因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伊無自耕能力,乃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岳母即上訴人名下;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工廠,均由伊付費僱工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伊名義,而系爭地上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並於附圖所示C、D、E、F、G部分之興建鐵厝等情,業經第一審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依證人即土地仲介人張基坤、地主沈進財、地主程岳輝之代理人廖心洲、代書姜碧蓮等人,均一致證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
證人即負責繪圖申請建照之林宏欽、填土整地之高坤祥、蓋工廠之陳建全,亦一致證稱係被上訴人僱渠等興建工廠;
證人沈長興證稱被上訴人購地價金不足,向伊借新台幣 (下同) 六十萬元;
且被上訴人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身分證、印鑑證明、電話費、電費、水費收據、使用執照、建廠用料供銷商明細及支付款額表等為憑。
足見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僱工興建工廠,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自屬可採。
而上訴人及其夫沈其南就購買土地之價金及支付方法,多次陳述均有不符,又系爭三筆土地先後在七十六年四月八日及五月四日完成過戶登記,倘土地價金係上訴人出資,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在過戶登記時繳清,焉有遲約八個月後之七十七年一月五日始為交付之理,益徵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婦曾提出退夥契約書草案,試圖尋求上訴人同意退出兩造之合夥,足證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云云。
惟查該退夥契約書草案,係上訴人之夫沈其南提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此項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雖系爭土地買賣時,被上訴人年僅三十二歲,夫妻二人之年收入依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僅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然衡諸國情,對於稅捐機關無從稽查者,常有匿報或短報情事,以逃漏稅捐,屢見不鮮,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年收入確僅如是。
難執此申報額,推論被上訴人無能力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購地及建廠款。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足採信。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房屋遷離,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鐵厝拆除後,將土地交還於上訴人,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係伊夫婦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地建廠,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伊所有,工廠房屋之起造人亦為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上訴人所提建造該屋之付款明細為證,聲請傳訊材料供銷商及建屋廠商。
又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其購買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應就其資金來源及信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云云(見一審卷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原審上字卷第三九頁、四○頁、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 。
查七十六年購地建廠時,被上訴人僅三十二歲,夫妻二人年收入依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載計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既為原審所認定,而單僅系爭土地價金即達約二百五十萬元,復據證人沈其南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二○九頁),另上訴人尚主張建廠費用為購地款之二倍約五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購地建廠設立公司之初、上訴人除投資二百萬元外,尚貸借伊二百萬元,計滙四百萬元云云(見一審卷二○六頁背面、一七○頁背面、原審上字卷一五七頁、上更㈠卷八五頁),則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此能力支付此鉅款,顯非無疑,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
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亦未敍明或判斷被上訴人有何乘稅捐機關無從稽查,而有匿報或短報之情事,徒以國人有逃漏稅捐陋習,率認其年收入非僅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以其積蓄,加上借貸六十萬元,即有能力支付該購地及建廠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又對上訴人聲明之上開證據方法,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因何不足採,或不為調查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
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曾親撰並提出退夥契約書草案,試圖尋求伊同意退出兩造之合夥,在該契約書草案中載有:「雙方所合夥經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四百號工廠、土地及地上建物 (即系爭土地及建物) 暨全部生財器具及原料成品全部讓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伊出資購買建造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四三頁、二○五頁),被上訴人固自承該退夥契約書草案係其親筆無訛(見同上更㈠卷六三頁),但抗辯係上訴人提出,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且攸關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及兩造間有否內部法律關係﹖如有,其性質若何之認定至鉅,乃原審胥未調查,即認係上訴人之夫所提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疏略。
再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
查原審對於兩造於何時,何地,基於何經濟目的,如何合意成立信託契約,及其內容若何,均未記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遽依證人張基坤等之證述,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即認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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