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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原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雍 正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三一五、四四二之一、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四四三之二、一一九八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仕章購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嗣在地上蓋建廠房倉庫,從事稻草加工出口。
民國八十年八月間林仕章父子邀訴外人蔡彭巧玲、曾新發入股伊公司,由林仕章提供上開信託土地為出資,合作經營公司業務;
八十一年五月間,伊因無力清償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訴外人許龍柱等借用之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乃邀訴外人林青源加入公司為股東,並擔任總經理,負責清償前開抵押貸款為其出資方式。
惟林青源僅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不足償還許龍柱等之債務,且反利用其職權挪用公款,經伊決議要求其交出帳冊及憑證未果。
詎林青源竟與被上訴人乙○○偽造系爭房地過戶聲明同意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青源之母即被上訴人甲○○○所有。
該被上訴人乙○○與甲○○○間之買賣關係,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就渠等間之買賣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於終止與被上訴人乙○○間之信託契約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並可代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甲○○○為請求等情。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嗣因系爭土地已為苗栗縣西湖鄉農會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查封,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情事變更陷於不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或乙○○給付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第三審後,就前述變更聲明部分,減縮請求給付五百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林仕章所有,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登記,與上訴人無關。
林仕章確曾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上訴人甲○○○,約定由訴外人林清源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亦由乙○○與林青源至張坤良代書事務所辦理,且林青源除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外,尚另對上訴人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林仕章向訴外人陳盛松等買受,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嗣並以該信託土地提供伊公司使用作為其出資,系爭土地實為伊所有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乙○○切結書,明載:「立切結書人乙○○原以本人名義登記之原昇公司所有土地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三一五、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四四三之二、一一九八地號共六筆及……銅鑼鄉中平村八鄰中平一一二之二號房舍,同意配合原昇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一切辦理權限,……」,及其出具之收據,亦載:「原昇公司所有土地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三一五、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四四三之二、一一九八地號共六筆及……銅鑼鄉中平村八鄰中平一一二之二號,以本人乙○○登記名義之酬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及其他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合計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下簽發原昇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
上訴人復自陳,七十八年間,林仕章向案外人陳盛杉等三人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作為建廠用地,惟因系爭六筆土地為農地,故以公司員工乙○○之名義信託登記,八十年八月間,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邀蔡彭巧玲及曾新發投資,約定由蔡、曾兩人共同出資一千萬元,林仕章則提供系爭土地於伊公司,雙方合作經營,股份各取得二分之一云云,則上訴人係謂系爭土地由林仕章購買後,作為對伊公司之出資。
伊自林仕章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後,仍舊信託登記乙○○名下。
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定,私有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者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
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查系爭銅鑼鄉○○○段三一五、四四三、四四三之一、四四三之二、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田、原、旱,「編定使用種類」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建號一三四號之建物之「主要用途」為「農舍」,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與建物謄本可稽。
惟上訴人係有限公司,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顯無自耕能力,亦無取得農地之權利能力,及訂約時約定有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自不生受讓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伊信託登記為乙○○者為無足採。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無據。
其次上訴人陳稱,伊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為解決土地抵押債款曾召開股東會決議招募新股東,同年七月五日之股東會,林仕章曾提議:「公司之資產、土地座落……共六筆及地上物原委託林青源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入股時解決土地債務事宜,迄今非但未解決,且私自將產權移轉予私人所有,提請公司處理」,並經決議:「請股東林青源將權狀等一切過戶資料及債權第一順位許龍柱、第二順位賴昭烈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於文到三日內交公司處理」,足見公司股東一致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司之財產。
又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曾支付乙○○二十六萬八千元為信託酬金,林青源亦曾代表伊與訴外人五穀商行訂立租賃合約,出租二樓部分廠房。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股東會尚決議林青源新搭私有蘭花園應予拆除,林青源當時亦出席會議,何以未表示異議﹖系爭建物以伊公司名義繳納電費,系爭土地之整地費用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係由公司以廠房設備費用開銷;
另林仕章每次出席股東會議,伊公司實由林仕章運作云云。
查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依法不得取得農地及農舍,已如前述,縱支付信託酬金,亦不能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且林仕章既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竟迭次參與股東會決議,於法不合,自無可取。
至於廠房設備費用、電費收據及轉帳傳票、估價單、租賃合約書均不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證明,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之資金原均由林仕章出資,及系爭土地最初確由林仕章以個人名義買受,信託乙○○名下,嗣於八十年八月間,林仕章覓得蔡彭巧玲及曾新發入股,約定由渠等出資一千萬元,林仕章則再提供系爭土地供伊公司經營使用為其增加之出資,是系爭土地轉由伊公司名義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伊公司承受上開林仕章與乙○○間之信託契約,繼受此信託人之地位云云。
惟查就公司資金均由林仕章出資一節,未據提出出資憑證為據,經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並無八十年八月間由林仕章提供系爭土地辦理增資紀錄可稽,且上訴人亦迄未辦理增資,有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上訴人主張,亦無足信。
又系爭土地及農舍,自始登記為乙○○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公司股東以其所有之土地與該公司訂約,將約定價金抵充股款,亦屬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之性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難謂上訴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末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吾國民法並無信託行為之規定。
而所謂信託行為,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之見解,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
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之所有。
是受託人在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違反信託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財產時,對信託人僅生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已移轉於伊而為信託人,惟乙○○既仍為信託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則其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屬有效,亦不生侵權行為問題,被上訴人甲○○○亦無不當得利情事。
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變更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或乙○○給付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其變更之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林仕章以個人名義買受,信託被上訴人乙○○名下,嗣於八十年八月間覓得蔡彭巧玲及曾新發入股,約定由彼等出資一千萬元,林仕章再提供系爭土地供伊公司經營使用以為其增加之出資,即系爭土地轉由伊公司名義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伊公司承受上開林仕章與乙○○間之信託契約,繼受其信託人之地位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四三頁背面、一六八頁、一七七頁背面、二六六頁背面),揆其真意似指林仕章以上開信託系爭房地契約債權轉由上訴人公司承受為其出資;
而非謂林仕章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取得為其出資方法,果爾,即不生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取得之問題。
乃原審未詳推闡明晰,認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移轉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其法律上見解,非無可議。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五日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乙○○收受信託酬金收據、租賃合約、公司電費收據、整地費用估價單、轉帳傳票(見原審上字卷一三○、一三四、一二○、一二二、一二五-一二九、一二三、一二四頁、一審卷一○七頁)等件,旨在證明其主張林仕章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關係,已因合意由伊公司繼受為信託人。
此與上訴人是否承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
乃原審未詳究明,遽爾論斷上開事證不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憑證,亦嫌疏略。
本件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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