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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梁穗昌律師
上 訴 人 丁○○○○
法 定代理 人 賴鴻傳
被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原為對造上訴人丙○○所經營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復華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奉派至被上訴人乙○○為廠長之對造上訴人丁○○○○○○○○○○○○(下稱建國啤酒廠)進行高壓電器設備之保養,因乙○○事先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斷電或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丙○○亦疏未使伊配戴絕緣防護裝備及器具,或與高壓電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亦未設置標示或監視人員,致伊遭高壓銅皮電擊,造成右手截肢、左手肘關節以下被燒傷、左手食指、中指成四十五度、不能完全伸直、亦不能彎曲、無名指微彎曲、四指最底部關節均不能彎曲、並且成握拳式萎縮之傷害,經審定殘廢級數為第三級。
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計應補償伊原領工資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殘廢補償十九萬三千二百元,醫藥費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合計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
另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乙○○、建國啤酒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且顯有過失,均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之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亦應與丙○○、乙○○負連帶責任。
依侵權行為法則,渠等應連帶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增加生活需要即義肢費用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九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七百三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等情,爰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原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八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第一審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判命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判命復華公司及丙○○連帶賠償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渠等均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於原審並減縮、擴張其各項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含擴張部分在內,計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
上訴人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丙○○、及被上訴人則以:復華公司非適用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且依法令規定,建國啤酒廠不得自行檢驗電氣設備,故建國啤酒廠並未將事業交由復華公司承攬,亦未與復華公司共同作業,無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又事故之發生係甲○○未依指示工作,疏於注意所致,伊均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另甲○○上訴後擴張請求之項目均已罹於時效,其醫藥費亦由勞保局支付,復華公司亦為部分給付,甲○○不得再為請求;
甲○○亦無裝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且其過失程度佔十之八、九,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主張,伊原為復華公司之受僱人,因復華公司承攬建國啤酒廠高壓電設備保養工作,奉派於上開時地施工中為高壓電擊傷致右手遭截肢左手燒傷、萎縮、殘廢等情,為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茲分就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論斷。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查建國啤酒廠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兩造所不爭,而復華公司並非適用該法之行業,雖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覆稱屬實。
惟按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責任。
而該法條所指之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基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該法條規定及同法第二條事業單位之定義自明。
此規定既重在勞工權益之保護,使事業單位就其發包之事業,與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是否適用該法條規定,應以定作人之事業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斷,至於其承攬人是否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則非所問。
又建國啤酒廠雖謂依台北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建國啤酒廠不可自行從事電氣檢驗工作,故該項工作並非建國啤酒廠之事業,與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
第查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間所訂工程契約記載,復華公司所承攬者,為建國啤酒廠之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工作,而該電氣設備原為建國啤酒廠廠房設備之一部分,該電氣設備之維修乃維持其事業正常運作之所需,是該項事務自屬該事業單位事業之一部分。
建國啤酒廠既將其事業之一部交由復華公司承攬,則復華公司雖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彼等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
茲審酌甲○○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甲○○起訴原請求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上訴後減縮請求為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臺大醫院門診掛號收據為證,經函國泰綜合醫院亦覆稱上開費用均係甲○○自付,且屬必要云云,是扣除其中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部分,係由復華公司所支付者外,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甲○○主張其每月工資為二萬零二百元,復華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起即未支付薪資等情,為對造所不爭,並有薪津收據可稽。
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為八十年十二月,以該月領取之薪資二萬零二百元除以三十日,則其原領工資應為每日六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甲○○以二萬零二百元計算其原領工資,應無不合。
其起訴原請求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二十三個月之原領工資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嗣因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終止治療,乃擴張請求至終止治療為止計三十五個月之原領工資,扣除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後,請求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
查甲○○擴張請求者係八十三年七月起之原領工資,依其薪津收據記載,當月薪資均係於次月領取,是甲○○於八十五年七月請求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原領工資,其請求權尚未罹於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
準此核計,扣除上述已向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九元。
(3)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工經終止治療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甲○○因右手截肢,左手手指障害,經勞保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一○一、五七項之第五、七、十等級,按第三等級發給一二六○日之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金給付收據可稽。
又其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終止治療,並經指定醫院審定遺存殘廢,斯時起,甲○○始符合請求殘廢補償之要件,是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擴張請求殘廢補償,尚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稱之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是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遭遇職業災害,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十二萬一千二百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每日平均工資為六百五十九元,依其第三等級殘廢給予一二六○日,其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八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元,扣除已向勞保局請領之殘廢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應為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
以上合計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應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丙○○、復華公司部分:丙○○係復華公司之負責人,甲○○奉派進行本件高壓電器設備之保養,係採活線作業,為兩造所不爭,而建國啤酒廠係以三相三線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比壓器箱內二萬二千八百伏特特別高壓電路設備,依其連接方式,雖於甲○○擦拭時比壓器箱內高壓保險絲已拉開,但其電源側仍屬帶電,是該項作業係屬活線接近作業,具高度之危險性,從事該項作業之人員應有充份之防護設備或護具,或使作業人員之身體及其正使用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與通電部份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並在易見之場所標示上開接近界限距離以保障其安全,業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四六號丙○○過失傷害刑案中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足憑。
該報告所指之安全距離,固係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為據,且復華公司亦非適用該法之行業,惟此僅丙○○不受過失責任之推定,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第就本件電氣設備之維護,復華公司既採活線作業方式施工,則丙○○自有為其勞工提供安全配備及措施,防止意外發生之義務,倘因疏於注意,未加防止,致甲○○受有損害者,仍無解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丙○○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已供稱未有安全措施及絕緣用防護套,因無電,安全措施根本多餘云云,證人游慶華於該刑案亦證稱:擦拭未有帶電,不用帶絕緣裝備,另證人蔣新發、陳信忠亦證稱,現場作業時,游慶華僅告訴渠等那端有電,那端沒電,應蹲著擦各云云,顯見丙○○確未提供充分之防護設備或護具;
亦未將工務車上鉤棒及橡皮手套分配予工作者使用,且使用此等工具亦不能防止工作者之身體與帶電部分接觸,是工務車上果置有上開工具,亦不能謂其已盡防範之義務。
又丙○○抗辯,現場有標示高壓電,甲○○未依指示採蹲式擦拭致遭電擊云云,縱令屬實,亦僅生與有過失之問題。
查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腦部固曾開刀,然僅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至同月十二日,八十年七月十六至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二日數度住院治療,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並未住院治療,且距前次住院(八十年七月)已有半年,丙○○辯稱,腦部開刀,不負過失責任為無足信。
參以丙○○復經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其就甲○○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傷成殘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華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建國啤酒廠部分:查建國啤酒廠係與復華公司訂立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工程合約,將前揭工程全部委由復華公司負責處理,有契約書可稽。
建國啤酒廠除以多項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嚴格要求復華公司注意勞工安全外,並特別約定復華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切實辦理,而復華公司為從事該項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工程之專業公司,應熟知該項工作之環境及危險性,且建國啤酒廠、乙○○等抗辯本工程之進行係採全面斷電或局部斷電之活線作業方式係由復華公司決定,復華公司並未通知該廠為全面斷電,亦經丙○○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供承無訛,加以作業現場置有高壓電之警告標示,亦為甲○○所自承,尚難謂乙○○、建國啤酒廠未盡告知之義務。
又本件電氣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工程,係由復華公司承攬後派員施作,建國啤酒廠之勞工並未參與共同作業;
至於該廠人員縱曾在場或申請斷電並開啟現場供復華公司人員施工,亦僅提供工作場所而已,難謂該廠有共同作業之情事。
另甲○○是日係於該廠之配電區從事電氣設備之檢驗,與在廠內工作之建國啤酒廠勞工,非在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甲○○指乙○○、建國啤酒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為無足取。
再者,本件事故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與建國啤酒廠無涉,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復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四號判決無罪確定,難認乙○○及建國啤酒廠有何過失情事,渠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審究甲○○依侵權行為對丙○○及復華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如次:(1)增加生活需要部分:查國泰綜合醫院已覆稱;
甲○○現年二十六歲,若使用功能較齊全之義肢對往後生活與工作較有幫助;
參酌證人李茂宗所證,及各類型義肢之型錄暨說明所示,足見電子式義肢功能較佳,對於甲○○生活之輔助確有必要。
次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義肢給付辦法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裝配之義肢,應用國產品,對同一部位以給付一次為限,被保險人如自願裝配外國產品或前條以外之義肢者,其超過部分之費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甲○○既於該次裝置義肢時,未要求以其他義肢替代,應認其已同意受領該項給付,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
惟勞保局之給付既以一次為限,而甲○○為輔助生活,得請求裝配電子式義肢,已如前述,證人李茂宗並稱,該電子式義肢可使用年限為六年,如屆時未更新而以修理之方式繼續使用,其費用更高,反不划算云云,則除第一次之義肢費用甲○○不得再為請求外,其餘部分之義肢費用仍應由復華公司及丙○○給付之。
查依證人李茂宗所述,該電子式義肢之費用為二十七萬元,而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受傷,受傷時年未滿二十二歲,其平均餘命尚有五十二年餘,即最後一次之更換時間為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其原可請求更換義肢九次,甲○○於扣除各次之中間利息後,請求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九元,經扣減第一次之義肢費用後,其得請求金額應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九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甲○○右上肢截肢、左手障害勞保局核定為第三級殘廢,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此級殘廢者,身體殘害之狀態雖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惟依證人李茂宗所證,電子手在熟悉之職業動作中,可發揮百分之六十功能,裝配電子式義肢後,固不能為細部之動作,如使用螺絲起子工具等,但如係從事買賣業之業務員,該義肢仍可提供百分之六十到七十之功能,足見裝配該義肢後,甲○○右手確能增進一般性功能,難謂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又甲○○現雖無法再從事原有之技術性工作。
第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甲○○已取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同等資格,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得任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並有資格證明書可稽。
是甲○○仍可基於其專門技術取得較基本工資為高之報酬。
查甲○○受傷時之每月工資為二萬零二百元,當年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其差額九千一百六十元足認係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所受之損害。
又甲○○右手截肢之殘廢等級為第五級,參酌所提「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四點五九,惟如右手裝配電子式義肢,可提昇百分之六十之功能,準此裝置電子式義肢後,其一般性之勞動能力約為百分之五十點七五,因此可獲得之工作所得為五千六百零三元,與基本工資之差額為五千四百三十七元。
綜上甲○○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每月應為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9160+5437=14597 元)。
甲○○係五十九年七月八日生,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受傷,算至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止,原尚可工作三十八年餘,惟甲○○前已請求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補償其原領工資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其勞動能力喪失所致之損害已受補償,故應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計其損害,算至一百十九年七月八日止,計三十五年又九日。
依上標準核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可請求三百六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
(3)慰撫金部分:甲○○年未滿二十二歲即遭此傷害,右手截肢,左手萎縮變形,身體燒傷百分之二十二,復健過程備受身體、精神痛苦,就業及家庭生活亦受影響甚鉅,爰審酌其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年齡及丙○○之年齡、身分、經濟能力等情,認甲○○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屬相當。
㈣以上合計五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
查甲○○係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電工科畢業,得充任中級電氣技術人員,顯具電氣工程方面專業知識,現場配電盤前方有護欄,比壓器又在配電盤下方,擦拭比壓器上端絕緣礙管,如依規定採蹲坐方式,工作者不可能超出停電之作業區,而觸及距離一公尺以外之保險絲座頂端帶電部分,且配電盤箱內保險絲上端並均有「上端有電」之明顯警告標示,業經第一審勘驗無訛,證人蔣新發、陳信忠亦於刑案中亦證稱:帶隊者游慶華當時曾告知帶電區域,並指示應採蹲式擦拭云云,甲○○未依指示作業,誤觸有電部分,致遭電擊,其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爰審酌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甲○○、丙○○之過失程度,認渠等過失同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丙○○、復華公司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準此渠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二百八十萬七千零四十五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復華公司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醫療費、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其中醫療費部分,甲○○僅依勞基法請求,原領工資部分,因前述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自其終止領取工資起算,均不生抵充之問題。
惟其中殘廢補償部分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甲○○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依上說明,復華公司自得請求抵充,於此抵充範圍內,該債務消滅,連帶債務人丙○○亦同免其責,渠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至復華公司為其勞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險,非屬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而支付費用補償,其自不得主張抵充。
綜上所陳,甲○○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丙○○、復華公司連帶賠償二百八十萬七千零四十五元本息,原無不合。
惟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利息,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甲○○起訴原請求九千二百五十元,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擴張其餘請求,並於該日送達擴張聲明狀予對造;
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請求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上訴後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擴張請求,故有關擴張部分之利息,應自該擴張聲明狀送達對造翌日起算,其餘部分則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算,各項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所載。
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甲○○雖於原審擴張其金額,惟仍應於甲○○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命丙○○、復華公司給付,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算。
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爰將原審命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超過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暨其中一萬零七百十二元之利息超過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算部分,及命丙○○、復華公司連帶給付給付超過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丙○○其餘之上訴及甲○○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另命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再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
查建國啤酒廠、復華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復華公司非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應非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職災責任最終承擔者,其本身如有災害,本不負勞基法所定職災責任,更無為人承攬,反須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餘地。
又建國啤酒廠僅係招復華公司承攬「電氣檢驗」工作,並未包括電氣設備或工廠設備之修繕,此「電氣檢驗」非屬其從事生產事業之內容,其並未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不負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連帶職災補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二四四頁背面、一審卷一四二頁背面)。
按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
又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等規定,勞基法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基法第三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
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
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定。
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就建國啤酒廠係從事勞基法所定何項行業及其所從事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具體工作之內容暨範圍等情調查審認,僅以該廠係事業單位,而電力設備之維護,乃維持該事業單位正常運作所需,即認復華公司承作上開電氣檢驗為建國啤酒廠從事事業之一部,而命渠等連帶負上開職災補償責任,尚嫌速斷。
其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甲○○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建國啤酒廠將本件電氣設備維護、檢驗工作交付復華公司施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實屬指揮、監督地位,……被上訴人乙○○當時係實際經營人,對於勞工接近高壓電路工作,怠於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採取防止職災之必要措施,亦未向台電申請斷電,建國啤酒廠雖將電氣設備保養、維修交由復華公司承攬,惟因工作地點在建國啤酒廠內,作業仍需該廠派員協助,如派員帶領,打開配電箱,派工務課游課長在場……具有指揮、協調、巡視及為其他防止職災必要措施之義務;
工程契約僅於第十五條泛言約定承攬人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標準……,並未規定電氣設備之維護保養時須採取之措施,及可能致生之危害因素,所須採取之措施,如發給絕緣工具或為停電作業,難謂乙○○及建國啤酒廠已盡告知義務;
又事發當天係星期六,建國啤酒廠未從事生產啤酒作業,該廠為防止職業災害,……更應依台電營業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停電,惟該廠仍未採取停電作業,自有過失云云(見一審卷八、一二頁背面、一二八頁,原審卷六八、二二三、二三○各頁背面),並提出丙○○刑事答辯狀、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八三、九、十二北市區業服字第八三○九-八○六七號函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外放證物)。
查復華公司在建國啤酒廠區內高壓線配電盤比壓器採活線施工時,確未提供充分防護設備及護具,亦未將工務車上之橡皮手套等工具分配予工作者使用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且建國啤酒廠亦自承災變當天工作停工,及復華公司前來檢驗該電氣設備時,有派員開鎖、帶領暨在場(見原審卷二四一頁背面、二四四頁)。
果建國啤酒廠及乙○○對上開各節均事前知情,而仍疏於依規向台電申請停電,甲○○上開攻擊方法,即非全然無據。
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為甲○○不利之認定,已嫌疏略。
又原判決泛謂建國啤酒廠於工程契約中已以多項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嚴格要求復華公司注意勞工安全,及特約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切實辦理,已盡告知義務等詞,即認建國啤酒廠、乙○○不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而未說明各該附件之內容為何?及為此認定之依據,並記明甲○○上開攻擊方法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仍應具體斟酌雙方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查甲○○於原審主張,伊須擦拭之範圍,尚包括保險絲下端礙子,因前有護欄,須由護欄上方伸手下去擦拭,不可能採蹲坐,而應採站立姿態擦拭,手需搖動,極易碰觸上方高壓電保險絲頭子致遭電擊,且該高壓電距地面一百八十公分,伊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伊根本無法與帶電處保持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六十公分安全距離,伊未採蹲坐方式,並無過失。
又伊於勞資關係中處於弱勢,不可能向建國啤酒廠或復華公司要求斷電或提供絕緣防護工具,且渠等如依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伊縱疏忽,亦不致遭電擊,果有過失,亦極輕微,不可能達百分之五十云云(見原審卷二二九頁背面、二三○頁、二三一頁、二三二頁背面、二三三頁背面),而當天現場並未斷電,係採活線作業,復華公司確未提供充分防護設備及護具,亦未將工務車上之絕緣橡皮手套等工具配發予工作者使用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已如前述,且經第一審法官履勘現場,依當天甲○○站立擦拭比壓器上及保險絲下方礙子之位置,以其身高一七二公分伸手即可觸及帶電之上端保險絲固定頭,亦有該勘驗筆錄(見一審卷四四頁)。
果爾,能否謂甲○○之作業疏失係上開職災之肇事主因,顯非無疑,原審未詳勾稽,泛謂甲○○、丙○○之過失程度同為肇事主因,而未就事故發生之原因詳為分析,及具體斟酌雙方疏失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之比較,並記明其心證所由得及對於甲○○上開攻擊方法取捨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遽爾減輕復華公司等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亦欠允洽。
又原審一面既謂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甲○○右手截肢殘廢等級為五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四點五九,則其殘存勞動能力應僅百分之十五點四一,經加裝電子義肢後,可提昇其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之功能云云,準此核算,其裝義肢後之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二四點六五( 15.41%×1.6=24.65%)。
乃原審竟謂其裝置電子義肢後,一般性勞動能力約為百分之五○點七五,前後論斷,顯相矛盾。
原判決據以為核算甲○○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即有未當。
另原判決關於甲○○請求慰撫金額之量定亦疏未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等具體情形,以為其量定之依據,僅抽象泛謂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甲○○請求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亦嫌疏略。
甲○○、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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