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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甲○○
丙○○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林維烈,生前置有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房屋二間及土地三筆。
林維烈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件,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去世,其遺產本應由兩造及兩造之母林吳秀共同繼承,因被上訴人甲○○、丙○○、乙○○、己○○等四人在得到相當補償後,皆辦畢拋棄繼承之手續。
但被上訴人丁○○卻對該遺囑持有異議,並暗中與不知情之林吳秀偽造伊簽章,私自將林維烈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伊、被上訴人丁○○及林吳秀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丁○○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
經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之訴(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伊已依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塗銷登記,再行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依法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之方法行之,惟兩造已多次協議,均無法分割之協議,且被上訴人又否認林維烈生前自書遺囑之真正,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將不動產予以分割,並依林維烈於生前親筆簽署自書遺囑之分割原則為之。
又前開遺產中坐落臺北市○○○路一五五巷六六弄二六之一號房屋,現由被上訴人甲○○、乙○○占有中,分割後該屋應屬伊所有,彼等二人自應將該屋遷讓交付於伊等情。
求為命將兩造間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理由續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被上訴人甲○○、乙○○並將坐落台北市○○○路一五五巷六六弄二六之一號遷讓交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丁○○則以:遺囑為真正,同意分割前開不動產,惟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且願將其餘被上訴人所應得遺產調升為每位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答辯狀之附表所示等語;
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林維烈之遺產自七十六年至今興訟近十年,上訴人所提之「囑咐事項」,無法證明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維烈之親筆,且該遺囑不具有遺囑之形式及效力,自無法認定該文件有遺囑之效力。
林維烈過世時,伊四姊妹雖曾同意拋棄繼承,惟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並未依兩造協議以金錢補償伊四姊妹,伊四人當可撤銷贈與回復未拋棄前之原狀,故伊四人對於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每人一八分之一。
又該不動產在遺產為分割前,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物,伊四人不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
是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如認該不動產應為分割,應依變價方式分割為宜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林維烈所遺留之前開不動產,目前已依法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公同共有人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應就公同共有之個個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就個個財產訴請個別分割或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為之,如不能協議,僅能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至其分割方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如有遺囑,應依遺囑所定方法而為分割。
經查,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並非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業經上訴人分別於起訴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敍明在卷,其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惟其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不能認為合法,業經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訴之追加。
是上訴人既係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應就前開房屋及土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再就個個不動產請求個別分割或依法請求合併分割,不能整體分割。
惟上訴人自始並未就前開不動產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己○○、甲○○、丙○○、乙○○四人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復表示其不同意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且不同意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全體更對上訴人所定之分割方式表示不同意。
則上訴人既未先合法終止兩造間就前開個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又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對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發生終止之效力屬實,其分割方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為之,如不能協議,僅能就個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方式為之,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不能以整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不動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本件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卻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依據遺囑所定方式,對於包括三筆土地及二棟建物在內之前開不動產為整體分割,顯然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被上訴人丁○○對其真正並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遺囑非真正等語,但亦承認字跡像是林維烈所自書,而該遺囑經第一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林維烈公務人員履歷表字跡相符乙節,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故應認係林維烈所自書。
又該遺囑雖名為「囑咐事項」,惟因涉及有死後遺產之歸屬事項,且有林維烈之簽名,並記明年月日,故應認為具有遺囑效力。
該遺囑對於財產之分配係將土地與房屋作整體分割,並將遺產僅分配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二人,對於其餘被上訴人全無分配,此顯然不合乎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個別財產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方式,因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為分割,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不能將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於其餘共有人不予分配。
故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才能符合遺囑所定分割方式,並使遺囑之效力不受影響。
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遺囑分割遺產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伊於第一審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依遺囑所定方式分割共有物,並未為訴之追加屬實。
惟按遺產分割,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司法院院解字第七四一號著有解釋。
經查,本件遺產除前開不動產外,被上訴人丁○○自承其每月尚收取前開房屋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稱上訴人每月亦收取前開房屋之租金約六萬元,則此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法定孳息,依法亦屬遺產之一部分,上訴人未將此部分納入分割範圍,顯然未以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其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則其訴請被上訴人甲○○、乙○○於分割後,應將坐落臺北市○○○路一五五巷六六弄二十六之一號房屋遷讓與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末查,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無據,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至於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依遺囑所定方式分割共有物,於法不合,並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則原判決以退一步言之方式,論述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等情,顯屬贅述,則不論是否正確,不足以影響本件結論之判斷。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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