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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E ○ ○
被 上訴 人 庚○○○
晨亨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 家 財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東海大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清 邁
被 上訴 人 A ○
乙 ○ ○
C ○ ○
戌 ○ ○
辛 ○ ○
宇 ○ ○
酉 ○ ○
地 ○ ○
黃 ○ ○
G ○ ○
未 ○ ○
B ○ ○
甲 ○ ○
子 ○ ○
巳 ○ ○
卯 ○ ○
辰 ○ ○
寅 ○ ○
丑 ○ ○
H ○ ○
宙 ○ ○
玄 ○ ○
F ○ ○
I ○ ○
癸 ○ ○
D ○ ○
壬 ○ ○
亥 ○ ○
天 ○ ○
丙 ○ ○
丁○○○
己○○○
午○○○
申○○○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段○○段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除C○○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一○○○○分之四九九變動為一○○○○分之三二二外,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基地上建有門牌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之『喜臨門大廈』,上訴人自七十二年十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基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部分基地〕,作為自用或出租他人營業,享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C○○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元;
給付庚○○○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二百四十九元;
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依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金額之判決(第一審、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關於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被上訴人C○○於原審減縮為每月四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亥○○、天○○減縮為各每月二百八十九元,第一審原告趙育卿於第二審變更為被上訴人庚○○○)。
上訴人則以:(乙)部分基地上之木屋(下稱系爭木屋),在伊於七十二年十月間向法院標買『喜臨門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時即已存在,非伊所搭建,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見該木屋長久無人使用,又位於車道上,認車道應為地下室停車場之一部份,始將之出租他人,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一年五月前不當得利,應就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舉證;
又伊亦為系爭基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未自行占用而排除共有人共同使用,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伊雖自八十一年五月間以二萬五千元將系爭木屋出租他人,惟租金收入依法須納百分之一點五租賃稅,且七十二年五月間起之地下室車道等共有物之水電、管理、維修等費用均由伊繳納,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另該大樓發電室占用伊車位亦有不當得利,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就命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C○○之金額逾四百五十一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C○○該部分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減縮、變更部分外),准被上訴人庚○○○(變更原告)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二百四十九元。
無非以:系爭基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地上之系爭木屋,上訴人已自認於七十二年十月標得『喜臨門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時即已存在,且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以月租金二萬五千元將之出租他人。
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五號事件中已具狀承認其自七十二年間標買地下室所有權時,連同當時已存在系爭木屋供自行使用,於本件亦稱:雖未買受該木屋,未經點交,惟在其前手持有中有分管之狀態,其前手搭建時,未見其他住戶反對,應得全體住戶明示或默示同意,伊管理使用木屋係共有人分管之結果,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見其係自信該木屋有權使用系爭基地,故於七十二年間執行法院點交其買受之地下室後即將之占用,洵堪認定。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得徵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使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定部分者,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該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如主張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者,就該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即一直占用系爭木屋,(乙)部分基地雖為公共設施共有物之一部,惟為系爭木屋之基地,即為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木屋既為上訴人占有,(乙)部分基地自為上訴人單獨占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乙)部分基地,應可信採。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上訴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占用(乙)部分基地,即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乙)部分基地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五號通衢,交通方便,屬繁華鬧區,自七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以該基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上訴人與第三人戴榮芳訂定租約,按月收取租金二萬五千元,此段期間上訴人共獲得不當得利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返還日止,上訴人既仍將(乙)部分基地出租他人營業,每月收取二萬五千元,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
惟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一樓之一停車位為『喜臨門大廈』發電室占用,該車位月租金為一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因而享有不當得利,就此範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電費收據,其中電費收據之繳款人為第三人曾劉錫錡,難認係上訴人繳納,該二收據分別載明係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月份,不足證明自七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共繳付二十一萬餘元,且該費用屬地下室之費用,與地下室出口處之系爭公共設施部分無關,又所得稅之繳納係因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租賃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與其是否得利無關,而上訴人未證明其確繳納所得稅之事實,另其亦未證明地下室車道之水電、管理、維修費用由其繳納,則上訴人所謂,其支出管理費、電費、所得稅得為抵銷抗辯云云,並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占用(乙)部分基地獲得不當得利之額數,自七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後則以上訴人與第三人戴榮芳訂定租約約定之月租金二萬五千元計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以上訴人是否將之出租他人營業為準據。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木屋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拆除,返還所占面積於全體共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原判決事實欄甲、二、㈣),並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攸關上訴人占有利得之認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觀上開現場照片,系爭木屋所占用者,似為系爭基地上建物『喜臨門大廈』車道之一部,車道之上尚有『喜臨門大廈』之各樓層,易言之,占用(乙)部分基地者,尚有『喜臨門大廈』之他區分所有人,非僅止於上訴人一人,原審以(乙)部分基地上之系爭木屋為上訴人占有為由,認定上訴人單獨占有(乙)部分基地,與卷存資料不符,殊欠允洽。
倘該車道為『喜臨門大廈』公共設施,上訴人占用所獲之利得,應係占用該區隔之公共設施車道,可否以(乙)部分基地之「租金額」全部計算﹖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另上訴人出租系爭木屋於第三人戴榮芳為「店屋」使用(見一審卷第四七-四九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店屋之租金除占用之基地使用對價外,尚包括系爭木屋之使用利益對價在內,若此,可否認店屋租金全額即為占用(乙)部分基地之不當得利﹖亦非無疑。
末查,上訴人為該『喜臨門大廈』之地下室之單獨所有人,該地下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見一審卷第六四、六五頁),依卷附平面圖所示,車道似專為車輛出入而設,且係車輛進出地下室之唯一出通道(見一審卷第一○六頁),果爾,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基地及『喜臨門大廈』公用設施之共有人,(乙)部分基地為通往地下室車道,為其所專用,有分管約定云云(見一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九八頁反面),尚非全然無據;
其情究竟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待澄清。
本件事實既仍不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第一審原告趙育卿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訴訟繫屬原審時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如其承受訴訟合法,庚○○○即為當事人,如承受訴訟不合法,原審即應裁定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而趙育卿於原審原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並不因當事人死亡而停止。
乃原審於庚○○○聲明承受後,復以當事人趙育卿變更為庚○○○,而以庚○○○為變更之訴原告裁判,自有未合。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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