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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乙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九十萬零九百元向被上訴人承攬興建高雄市○○區○○段一○三四地號、一○三四-一地號、一○三六地號土地地上七樓地下一層建物工程,約定按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訂定興建房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伊已完成合法外觀磁磚、電梯、二至七樓外牆瓷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
被上訴人僅給付二至七樓瓷磚部分之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其餘三百六十萬元工程款,經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合法外觀瓷磚一至二樓未施工,二至七樓室內瓷磚未完全貼妥,電梯係以拼裝之公元牌電梯裝置,與約定之日立或三菱牌電梯不符,伊已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取銷(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上訴人不得再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訂定系爭承攬合約,由上訴人以總價三千六百九十萬零九百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被上訴人按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興建房屋工程合約可稽,堪信屬實。
查上訴人提出之五張相片及證人周東明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已裝妥電梯而已,惟依兩造約定裝置之電梯,應為日立或三菱牌,又電氣施工圖施工說明第九項亦註明公共用電為三相四線式,電壓為三八○伏特;
上訴人所裝置者,為公元牌電梯,電壓為二二○伏特,顯不相同;
鑑定人蕭東振稱:系爭電梯主機與馬達均非三菱公司所販售,從外表觀察非三菱牌電梯云云;
證人周東明亦證稱:公元牌電梯價格約為八十七萬元云云,核與兩造約定之二百萬元者,並不相當。
被上訴人要無支付巨款購置價差逾倍,且電壓、廠牌不符之拼裝電梯之理。
上訴人所謂,兩造約定品牌係指馬達主機為三菱牌,並非整台電梯為三菱牌,裝電梯時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行安裝云云,要無足取。
況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載三菱牌馬達主機號碼為五○○F-六○、LS-八三一二三,馬力為七點五KW,而系爭電梯主機號碼為五○○FT九五○五三,馬力為五點五KW,並非上開進口報單上所載之主機。
又非向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或由該公司出產之電梯,不得稱為三菱牌電梯,已據該公司函復明確。
證人蔡銘黃證稱:系爭電梯主機即馬達為三菱牌云云,並不足為上訴人安裝之電梯為三菱牌之有利證明。
系爭工程大樓電壓設計為三八○伏特,系爭電梯之電壓為二二○伏特,上訴人並未配合水電設計圖施工,非依債務本旨施工,顯已違約,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裝日立或三菱牌電梯,上訴人逾期未改裝,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取銷系爭合約,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其意思為終止契約云云,應屬可信。
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既載明:「……取消合約時,應即停工,逕行結算」等字樣,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契約,兩造自應『逕行結算』,惟兩造尚未進行結算,上訴人遽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三百六十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
因此,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查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取銷合約時,上訴人即須停工,逕行結算,所謂「取消」為「終止」之意,因上訴人未完成電梯工程,被上訴人業依約合法終止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該『逕行結算』之約定,是否指就上訴人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之工作,於終止時,被上訴人即應結算給付該工程款之意。
如果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之工程計有:(一)合法外觀磁磚工程;
(二)電梯工程;
(三)二至七樓外牆瓷磚工程,其工程款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云云,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電梯工程,終止契約後,上訴人依約完成且經被上訴人受領之其他工作,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結算給付其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予盡察,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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