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46,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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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陳添丁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九號、地目旱、面積○‧一六八八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百坪土地(下稱三一九號土地),賣與訴外人陳昌堅,並以其妹即訴外人陳寶蓮為連帶保證人及契約見證人;
雙方約定該二百坪土地之所有權,仍信託登記為陳添丁所有。
陳添丁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因精神失常,經陳寶蓮向法院聲請宣告陳添丁為禁治產人,並指定陳寶蓮為其監護人;
嗣陳昌堅及訴外人莊蔗生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將該二百坪土地售與伊,買賣雙方與陳寶蓮仍約定信託登記為陳添丁所有。
詎陳寶蓮竟擅自將該二百坪土地售與訴外人蔡文福,經伊發覺,陳添丁法定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及陳寶蓮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立承諾書,承諾願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向伊買回上開二百坪土地之權利,如無法付出一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承諾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二四六、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陳添丁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陳寶蓮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折價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及陳寶蓮並共同簽發面額各六百萬元之本票,均未兌現,經伊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將其已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添丁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該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並已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完畢。
惟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扣抵上開土地價值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四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
又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價值差額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筆土地之折價,應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市價為折算之標準,該土地經鑑定價格為一千六百四十八萬八千餘元,已逾越上訴人依承諾書享有之一千二百萬債權,上訴人應就逾越部分之價額返還伊,竟訴請伊補足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予伊,該承諾書記載:「本人(指被上訴人及陳寶蓮)特承諾甲○○,將其持分部分二○○坪,於立書起十日內將其買回,買價為一千二百萬元,付款方式為立書日十日內支付甲○○六百萬元正,另六百萬元正於立書日三十日內付清之,若違反上列約定,立書人願將下列不動產(指系爭土地)任由甲○○處置(產權移轉、抵押設定、地上權設定等)作為違約之處罰」等語,其真意係被上訴人願以一千二百萬元向伊買回前開三一九號土地二百坪之權利,如無法於承諾書訂定後三十日內付清一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土地予以折價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如系爭土地價值不足一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應補足差額;
如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伊應返還超過部分之價額。
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承諾書後,即與陳寶蓮共同簽發面額各六百萬元之本票,惟均未兌現,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伊乃訴請被上訴人將其已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添丁所有之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經士林地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承諾書、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承諾書約定之內容,顯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係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日起算三十日付清一千二百萬元時履行,作為違約之處罰,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二張各六百萬元,付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係作為被上訴人買回二百坪土地之價金,並非被上訴人因違約而須移轉上開土地,用以補償未付款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時折價之依據,故被上訴人縱有補差價之義務,應以承諾書訂立時,系爭五筆土地之價值是否有一千二百萬元為計算之基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查三一九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出售予陳昌堅時之買賣價款為八十萬元,七十八年四月再由陳昌堅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額為八百萬元,有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被上訴人違約再售予蔡文福,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向蔡某買回,價格約定為一千二百萬元,均係以土地之市價為計算基礎,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因被上訴人違約應移轉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自應比照辦理,即應以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書立承諾書時之市價為計算之基準,資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找補差額之依據。
又上訴人既係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土地價格之差額,倘兩造於書立承諾書當時,已有按每坪六萬元計算,作為折價之約定,則其於書立承諾書當時,即可依此價格而計算得知,何須再於承諾書上記載:如系爭土地價值不足一千二百萬元,應補足差額,如超過一千二百萬元,尚應返還超過價額,而為不確定價額之約定,況上訴人購買二百坪土地,係在七十八年四月六日,書立承諾書則係在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相差二年有餘,土地之市價已有漲跌,倘以七十八年四月六日買賣二百坪土地之價格為折價依據,亦與上訴人所稱應以承諾書訂立時,該系爭五筆土地之價值為計算之基準,相互矛盾,上訴人主張應以每坪六萬元計算為系爭土地折價依據云云,自非可取。
證人黃玉瑞雖到庭附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核與承諾書上開記載之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至承諾書固記載「上列土地基地上之所有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四十七號、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九號)之使用權亦一併歸予甲○○無誤」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上開二間房屋無保存登記,因非被上訴人所有,該房屋被上訴人只有使用之權利,故約定將該房屋使用權交付上訴人,此房屋應無價值可以計算,且上訴人於買賣三一九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即已將上開建物一併交予上訴人使用,故書立承諾書時,未將建物使用權計算在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黃玉瑞結證無訛,雙方既未就房屋使用權約定一併計算其價值,自不影響是否應互為補足差額之認定。
系爭五筆土地,經送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八十年十月間之土地價值(市價),以移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計算,總價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對該鑑定之結果亦不爭執,則其與一千二百萬元之差額為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找補之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
從而上訴人本於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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