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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 彭 郎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家教律師
方 智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 孝 強
訴訟代理人 林 秋 琴律師
沈 士 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一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銘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所屬康力一號漁船(以下簡稱康力漁船)向伊投保,訂立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之漁船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受益人。
康力漁船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在關島南方海域沈沒,伊乃向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一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嗣發覺一銘公司明知康力漁船船體造價僅三千一百萬元,竟虛列為六千九百六十萬元,更以偽造契約及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康力漁船機器設備之造價,一銘公司顯以詐欺方式與伊訂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保險契約,伊遂依保險法第一百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受領之賠償金即屬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一銘公司於七十二年間以其所有康力漁船向伊所屬基隆分行抵押借款九千六百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康力漁船沈沒滅失,伊受領本件理賠金係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將本件理賠金直接給付一銘公司,一銘公司則將之轉讓伊,伊之受領係基於一銘公司之直接給付,非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此與保險人逕將理賠金直接付與受益人之情形不同。
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下旬即發現謝武德等人涉嫌詐欺,竟遲至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始解除其與一銘公司所訂保險契約,已逾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一銘公司負責人謝武德明知康力漁船船體之實際造價為三千一百十二萬元,竟以換約前之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廢約,作為船體價值七千萬元之證明文件,再以機器價值九千萬元,謊稱全部價值為一億六千萬元,並持之向被上訴人投保金額達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之保險,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保險契約,自構成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詐欺超額保險。
參酌各國有關保險法規殆皆規定各種保險契約之超額保險無效,及我國保險法對於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者,皆有特別規定,而保險法第七十六條則無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等情形,應認保險法第七十六條詐欺超額保險契約之解除權行使並無短期除斥期間之限制。
被上訴人主張以受一銘公司詐欺而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一銘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法解除,足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為無可採。
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一銘公司已指定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上訴人亦知悉其為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而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直接給付系爭保險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非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受領保險金而係由一銘公司轉交云云,顯不足採。
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權人因抵押物滅失得請求之賠償金,係以抵押人因抵押物滅失而有「得受之賠償金」為前提。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無賠償物之發生,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保險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關第三人利益約款,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之特別規定,而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並未就保險契約於指定要保人、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險受益人時,他方當事人即不得解除契約而為除外之規定,只要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當事人即得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既合法解除其與要保人一銘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一銘公司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給付上訴人一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於保險契約合法解除後,上訴人受理保險理賠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先給付一千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契約如約定第三人為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即屬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保險契約。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常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此原因即為對價關係,第三人受領給付,即係基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
故要約人與債務人之基本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本件由一銘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受益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一銘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對價關係存在﹖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是否符合﹖即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調查釐清其事實,遽依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縱經依法解除,被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值斟酌。
又所謂債務人之抗辯,乃指債務人於他人請求給付時,得為拒絕之權利,屬債務之從權利,此與可主動請求他人為給付之權利,並不相同。
本件被上訴人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抗辯之權利無關,原審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保險人抗辯之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欠允當。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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