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62,199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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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己 ○ ○
庚 ○ ○
壬 ○ ○
辛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丙 ○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給付及命上訴人庚○○、壬○○、辛○○、戊○○等四人再為給付並駁回其四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等所共有,上訴人等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均建於系爭土地上。
渠等既無得為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返還與伊等。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請求上訴人等各返還自其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等各給付伊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壬○○給付上開附表二內建號三五八七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甘建福(被上訴人乙○○○之夫)、林明成(被上訴人丁○○○之夫)等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己○○簽訂合建契約並經被上訴人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將系爭土地交由己○○所營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建造「春煇新世界大樓」。
伊等所有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均屬該大樓之一部分,其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該大樓房屋及其基地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分別向春煇公司及被上訴人等購買,再由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協議,指定伊等為前述附表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能因嗣後被上訴人未為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任謂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約占百分之五十八,其請求伊等給付不當得利之全部金額,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庚○○、壬○○、辛○○、戊○○等四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本息),駁回庚○○等四人之上訴並命該四人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再給付金額」欄內之金額本息及命上訴人己○○給付被上訴人等如該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息。
無非以:被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甘建福(被上訴人乙○○○之夫)、林明成(被上訴人丁○○○之夫)等人與上訴人己○○簽訂合建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將系爭土地交由己○○所營春煇公司出資興建春煇新世界大樓等事實,固有兩造不爭執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可稽,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係指春煇公司依合建契約於「建造房屋期間」內得以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言,非泛指春煇公司於未履行合建契約時,仍可由其本身或其繼受人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前述建號三五八七號及上訴人辛○○之房屋除外),經查均非春煇公司本於合建契約分配所取得,而係訴外人東光公司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判決誤為第六條),分別與春煇公司及被上訴人等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後,再與春煇公司協議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庚○○、壬○○、戊○○等四人者。
該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既未同時由東光公司或被上訴人等移轉登記與己○○等四人,縱東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基地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亦不能因被上訴人等(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春煇公司(建商)領取建造執照,即認定於房屋建造完成後,房屋所有人當然享有基地使用權或謂被上訴人等已默示同意其土地使用權隨同房屋之建造完成而無條件無償移轉,以充為上訴人等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至上訴人辛○○輾轉購自上訴人己○○之房屋,依房屋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僅有房屋之所有權,不及於基地權利,其房屋之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無疑義。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經斟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及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與錦州街交叉口,地處商業區、周邊甚為繁榮、交通便利等情況,認該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準此,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如附表一所示,再按被上訴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占渠等應有部分總和之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
除第一審已命上訴人庚○○、壬○○、辛○○、戊○○給付者外,該四人應分別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再給付金額」本息。
另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者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甲○○等人因與上訴人己○○訂立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將系爭土地交由己○○所營春煇公司出資興建春煇新世界大樓,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均屬該大樓中之一部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如可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分得一部分之房屋,即見其所分得之房屋應係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對價。
則上訴人己○○或春煇公司或繼受其權利之其他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能否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殊非無疑。
果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應負擔之債務,僅止於己○○(春煇公司)在「建造房屋期間」內得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推論所及,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己○○(春煇公司)是否即成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馴至應再予拆屋還地﹖原審未詳為勾稽,徒以該合建之房屋出售與訴外人東光公司時,係依合建契約約定,分別訂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迄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東光公司或上訴人等事實,即不問買受人(東光公司)或繼受其權利之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占用系爭土地,是否非屬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遽謂縱該土地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房屋所有人)並非當然享有基地使用權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率斷。
倘被上訴人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共有,原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約僅占百分之五十八,何以被告(上訴人)應付之不當得利為金額全部,且由原告四人分受﹖其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何在﹖何以被告所有建物所需土地持分比例為建物面積乘以九○○○○分之一‧二二六九……」等語(見:第一審卷三七、三八、四四頁),徵諸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屬之大樓,除地下層外,樓高達十三層(見:第一審卷九○頁之建造執照及原審卷一八一頁之使用執照),該大樓內之全部房屋,其使用系爭土地,應係基於單一之共同占有關係等情,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是否僅由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可否對之求償全部之不當得利﹖均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恝置上訴人前開防禦方法於不論,亦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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