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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故意以違反與一般金融機構或票券公司交易時所採取之總額交易(收歸收、付歸付)或差額交易買賣方式辦理交割,使伊公司誤以為台灣銀行信託部向伊板橋分公司購買偽造商業本票,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億餘元之損害。
因丙○○、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合資以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購買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六三二號等土地九筆(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伊係丙○○、乙○○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丙○○、乙○○對甲○○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終止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甲○○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之義務。
惟因系爭土地須具備自耕農能力始能承受,而丙○○、乙○○皆無自耕能力致無法受領,伊自得代位丙○○、乙○○請求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將購買系爭土地之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返還於丙○○、乙○○,並交由伊代為受領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丙○○、乙○○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投資,伊之刑事責任尚未經判決,焉能斷定本件民事責任;
被上訴人乙○○則以:本件上訴人受損害之時間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以後,而伊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離台灣銀行信託部,故上開損害與伊無關。
又伊與丙○○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投資,因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商業區土地使用,投資目的尚未達成,故無向甲○○收回該土地之意思。
且丙○○之全部出資僅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卻要求伊等返還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有關系爭土地投資承購及設定抵押事宜全由訴外人吳文欽處理,投資款均匯入甲○○帳戶,否認有不當得利情形,丙○○與上訴人之關係與伊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甲○○未提出任何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起訴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明。
而信託人如對受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則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應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
上訴人既主張丙○○、乙○○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甲○○名義,彼等間係屬信託行為關係,則上訴人代位丙○○、乙○○對甲○○為終止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自應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與丙○○、乙○○,詎其竟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丙○○、乙○○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做為甲○○所得之利益,而請求甲○○將上開金額返還與丙○○、乙○○,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丙○○、乙○○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甲○○名義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斯時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是受託人如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茲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甲○○所有,則非屬丙○○、乙○○所有,該二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該二人終止信託契約,僅得基於信託關係,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
原法院竟認該二人應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丙○○、乙○○信託甲○○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上開信託契約應屬無效,甲○○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對丙○○、乙○○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甲○○應將其從丙○○、乙○○所取得購置系爭土地之全部資金即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返還與該二人,伊自得代位請求云云(見原審卷二八頁背面、三九頁正、背面)。
此與判斷甲○○是否負有給付上開金額與丙○○、乙○○之義務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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