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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後,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然於其死亡前既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合法提上訴理由狀,並於同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答辯,則就本院書面審理而論,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業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本件當然停止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於第一審時,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見第一審卷四頁至九頁、四○頁至四五頁)。
且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鐵路省有基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甲○○(即上訴人)今向台灣鐵路管理局(即被上訴人)承租省有基地一筆」(見同上卷二九頁)。
被上訴人並據該契約主張,伊為出租機關,依該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伊不另通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見同上卷八六頁正、背面)。
第一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權利(見同上卷九四頁正面),兩造對於該判決之認定,於原審均無異議,並為辯論,原審據之為判決,自無違誤可言。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原審未查明伊提出之租金收據是否與伊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所繳之租金數額相等,遽認租期屆滿後伊繳納者,係按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性質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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