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76,199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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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振煌(即宇懋電器行,下同),於民國八十一年初,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宇懋電器行之名義與伊訂立加盟銷售契約書,經銷伊之產品。
蔡振煌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伊購買電器產品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五千元,除償還部分貨款外,尚積欠貨款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上訴人為蔡振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振煌、宇懋電器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經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宇懋電器行或宇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宇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且蔡振煌於八十三年間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雙方經銷合約,並清償全部貨款。
蔡振煌未欠被上訴人貨款,主債務既不存在,從債務自失附麗,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蔡振煌即宇懋電器行與被上訴人訂有「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加盟銷售契約」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亦立有「其他約定事項」一紙,有加盟銷售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書在卷可證(一審卷第四、四一頁)。
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其中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一百七十五萬元發票部分(原審卷一第四九頁),訴外人林重振雖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案中證稱:伊是僑麗登公司之代理人,向中興電工公司購買一百台冷氣,共一百七十五萬元,開四張本票(係支票之誤)支付貨款,各四十五萬元,僅兌現第一張,本票(支票)係該公司之業務員收去,不知票背之宇懋公司背書何來,該公司業務員未要求背書,伊與甲○○、宇懋電器行並無往來云云,並出具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承諾書一紙(原審卷二第三頁至第十頁)。
惟被上訴人之前業務員張龍則到場證稱:「……我們是和宇懋電器行簽約,這麼多年一直沒換約,不知道宇懋有無改成有限公司。」
「已經發生事情之後才知道有宇懋電器有限公司,蔡振煌有告訴我發票要開宇懋電器有限公司,但我們沒注意,因為經銷商通常會有二、三個名稱節稅。」
、「僑麗登和宇懋是朋友,本身就有來往,是宇懋轉讓賣給林重振的」、「這張一七五萬元發票的貨是送到五股倉庫,是宇懋訂的貨,要轉賣給僑麗登的林重振……」「我們都是針對宇懋,因宇懋是我們的經銷商」「票是宇懋背書的我們才收」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四九、一五○頁)。
又林重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曾書立一同意書內載:「一、本公司截至目前共積欠中興公司貨款計新台幣四百零五萬六千元。
本公司同意每月將按期攤還本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及以日息千分之三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等語(原審卷第二第三一、三二頁)。
再此批貨物之送貨單(原審卷一第四八頁)上雖未據收貨人簽收,然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由鴻達公司負責人王正德送至蘆洲,業據證人王正德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七九頁)。
而林重振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既已積欠被上訴人四百多萬元未能清償,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再出貨予林重振之理。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與台北縣政府公司登記資料(一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宇懋公司係在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方核准設立,但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宇懋公司之統一發票卻有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者,有各該統一發票可參。
再宇懋公司已將此筆一百七十五萬元貨款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在案,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簡便行文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五八頁)。
可證此批貨物,係宇懋電器行所購,轉售予僑麗登公司,而宇懋電器行為節稅之故,指定以宇懋公司之名義為發票之買受人,證人林重振所言不實,證人張龍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次查證人蔡昆倫雖證稱另筆十七萬五千元之貨物,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自行去載貨,並已付款予張龍,惟向張龍催討發票無著云云(原審卷一第九四頁)。
然證人張龍則證稱:「聖倫與我們公司並沒有簽約,是宇懋叫我們把貨送給聖倫的」「我有去向蔡昆倫兜生意沒錯,但蔡昆倫不要,他說要與宇懋進貨,我沒有收到蔡昆倫的錢,若有收到錢我們會開收據給他,蔡昆倫所言不實在……收貨單上客戶的名字,客戶名稱均是根據經銷合約打的。」
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五○頁)。
按一般之交易習慣,係由出賣人先開立發票,持向買受人請款,再由買受人付款,證人蔡昆倫所證,明顯與常情不符。
況其既知於送貨單上簽收,表示收到貨物,如已付款豈有不令收款開立發票或收據之理﹖且證人蔡昆倫為實際收貨人,亦即其本身即為本買賣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期公允,故其所陳不能採信,證人張龍所證,應與實情相符,足堪採信。
至上訴人所提蔡振煌與證人張龍對話之錄音帶(原審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其內容固與證人張龍證述內容不同,惟證人張龍之證言既查與實情吻合,則上開錄音帶即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上訴人既為蔡振煌即宇懋電器行之連帶保證人,上開貨款,除已清償者外,尚餘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本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張龍時,雖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惟上訴人既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又證人張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業務員,而非負責該公司貨物運送業務,其前述證言,就貨物實際送往倉庫之地點,究位在何處鄉鎮,既非證言內容之重點,其所述倉庫位在五股鄉,縱屬有誤,亦不致影響其整體證言之證據力。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上證一號至三號之支票影本、送貨單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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