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77,199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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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庚○○
己○○
丙○○
辛○○
戊○○
丁○○
甲○○
乙○○
右八
被 上訴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一號田地面積○‧○一七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廖萬信、廖萬炎、上訴人丙○○及廖萬應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廖萬信、廖萬炎及丙○○各為五分之一。
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廖萬信、廖萬炎及丙○○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元之價格,將其上開應有部分共同出售與伊,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增值稅亦已繳納,惟因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廖萬信死亡,由上訴人辛○○、戊○○、丁○○、甲○○、乙○○繼承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一;
而廖萬炎又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庚○○、己○○繼承,後因上述租約業已終止,伊即另案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訴訟繫屬中上訴人竟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俊瑩,伊之請求即因情事變更成給付不能,而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將前揭土地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售予江俊瑩得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連同補貼款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可認為係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庚○○、己○○連帶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丙○○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辛○○、戊○○、丁○○、甲○○、乙○○各給付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廖萬信、廖萬炎、丙○○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指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書面契約(俗稱公契),該契約乃源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買賣契約而來,其上所載價金並非真正之買賣價金;
而依原買賣契約約定,應於五十一年三月十日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由原來之買賣契約傳來而發生,原來之債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
況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伊僅須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作為違約賠償金,而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千元,自僅得請求二千元之賠償金;
再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然伊與訴外人江俊瑩成立之買賣,由伊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伊實際所得利益僅一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一元,該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自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庚○○、丙○○另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而依序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本利六十萬五千九百十三元及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予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返還伊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一號系爭土地,原為廖萬信、廖萬炎、上訴人丙○○及廖萬應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廖萬信、廖萬炎、丙○○各為五分之一,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廖萬信、廖萬炎、丙○○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出售,土地增值稅業已繳納,惟因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廖萬信死亡,由上訴人辛○○、戊○○、丁○○、甲○○、乙○○及訴外人廖年統繼承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一,後廖萬炎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庚○○、己○○繼承,因上述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訴請上訴人及廖年統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五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訴訟繫屬中,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三十分之十七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江俊瑩,共得款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書、上訴人與江俊瑩間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一審卷第七至一七、四四至六四、七二、七四、七五、七八、七九、八九頁)。
被上訴人確有根據兩造所訂之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另案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三十分之十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三十分之十七出售予江俊瑩,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因給付不能由該案第二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敗訴確定等事實,復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
被上訴人曾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廖萬信、廖萬炎、丙○○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廖萬信、廖萬炎、丙○○以每甲當十八萬元之價格,總價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角,將台中市○○區○○段第一一八之一六號土地一厘九毛持分各十分之一、同段第一一八之一七號土地二厘九毛六糸持分各十分之一、同段第一二一號土地一厘八毛五糸持分各五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一審卷第三八至四○頁),兩造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查六十七年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買賣台中市○○區○○段第一一八之一六號、第一二一號土地,此與五十一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買賣台中市○○區○○段第一一八之一六號、第一一八之一七號、第一二一號土地,標的已有不符。
六十七年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六萬八千零六元,固係按當期第一一八之一六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百十六元及第一二一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八元計算而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按(一審卷第八二頁)。
但買賣雙方約定價金以當期公告現值為準,並無不可,有此約定,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金仍為買賣價金,不能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買賣價金,定非真正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廖萬炎等人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有同意買賣價金仍以五十一年之價金為準,僅憑價金係按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而得,即認非真正之買賣價金,自無可採。
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承諾書所示(一審卷第七三、七六、七七頁),廖萬炎、廖萬信、丙○○係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系爭第一二一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廖溪松之繼承人廖萬鎮、廖萬欽、廖萬濱、廖炳坤,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該第一一八之一六號土地之共有人廖非行使優先承購權,廖萬炎等人徵詢承租人及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之價格,亦以六十七年間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八元及五百十六元為準,而非五十一年間之價格。
可見被上訴人與廖萬炎等人於六十七年十月間發函催告承租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即已達成協議,由廖萬炎等人以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八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三,及以每平方公尺五百十六元之價格出售第一一八之一六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三予被上訴人,嗣為履行該協議,乃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物權契約。
被上訴人與廖萬炎等人於六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及該第一一八之一六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價金,既與五十一年間之買賣不符,六十七年間之買賣自係被上訴人與廖萬炎等人另行協議而成,與五十一年間之買賣並非同一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所稱六十七年間重新談買賣,再成立買賣而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曾自認買賣價金伊僅支付一千元(原審更㈡卷第六○頁背面),該一千元之買賣價金顯係五十一年間買賣時所付,即被上訴人就六十七年間之買賣並未支付分文予廖萬炎等人,然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不能以此推斷被上訴人與廖萬炎等人於六十七年間並無買賣之行為。
又買賣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之契約為必要,被上訴人與廖萬炎等人,既於六十七年十月間發函催告承租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達成以公告現值計算買賣系爭土地及該第一一八之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其買賣契約自已成立,不因未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書而受影響,上訴人以六十七年間未訂立債權買賣契約書之私契,否認有新的買賣契約成立,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另抗辯六十七年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土地增值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契約書上所載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不動產,與事實不符等情,縱然屬實,均不足以證明六十七年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為履行五十一年間買賣之公契。
被上訴人與廖萬炎等人六十七年間之買賣,顯係獨立於五十一年間買賣契約外之另一契約。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債之履行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廖萬炎等人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項義務業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江俊瑩而無法履行,上訴人又係在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另案訴請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訟繫屬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江俊瑩,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能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
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債務成為給付不能之前,債權人尚不能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應自原債務成為給付不能時起算。
本件上訴人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江俊瑩時成為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始能行使,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算,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與原來之債權請求權相同,而非自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發生時起算,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之意旨有違,其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將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江俊瑩,得款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庚○○、己○○分得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繼承廖萬炎),丙○○分得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辛○○、戊○○、丁○○、甲○○、乙○○各分得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辛○○、戊○○、丁○○、甲○○、乙○○已就繼承廖萬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一,始出售予江俊瑩)。
惟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予江俊瑩時共繳納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之土地增值稅,其中上訴人庚○○、己○○繳納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九元,丙○○繳納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九元,辛○○、戊○○、丁○○、甲○○、乙○○各繳納二萬零八百六十元,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七張附卷可按(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
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得利益,若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此價值,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亦可獲得此利益,是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利益,即為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
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
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係由國庫徵收,係上訴人本於出賣人地位所應盡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利益自應由得款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扣除所應繳納之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餘額一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始為上訴人實際所獲得之利益,就上訴人所繳納之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土地增值稅部分,上訴人並未獲利,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亦無法得此預期之利益,自非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則在計算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後,上訴人庚○○、己○○應連帶賠償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丙○○應賠償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辛○○、戊○○、丁○○、甲○○、乙○○應各賠償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
上訴人再抗辯依五十一年間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乙(即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究其性質係屬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僅支付一千元,其餘之價款均未支付,是僅得請求二千元之賠償云云。
惟本件上訴人係違反六十七年之買賣契約,該六十七年之買賣契約係獨立於五十一年買賣契約外之另一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不受五十一年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所定僅得加倍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己○○連帶賠償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丙○○賠償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辛○○、戊○○、丁○○、甲○○、乙○○各賠償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上訴人庚○○、己○○應連帶賠償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丙○○應賠償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辛○○、戊○○、丁○○、甲○○、乙○○各賠償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庚○○主張其已因被上訴人依據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給付本利六十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丙○○亦因被上訴人依據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本利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分別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庚○○、丙○○確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業經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兩紙為證(原審更㈡卷第五○頁)。
惟本件僅就上訴人庚○○、丙○○各應給付超過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本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庚○○、丙○○各給付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則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庚○○給付之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給付之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返還之責,即應返還上訴人庚○○十四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七角(141419+141419×206/365×0.05=145409.7),上訴人丙○○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四角(141419+141419×165/365×0.05=144615.4 )。
上訴人庚○○、丙○○之聲明,在上開金額及分別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就上開上訴人庚○○、丙○○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庚○○、丙○○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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