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78,199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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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創業需資金為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伊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之一百萬元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同時將該一百萬元轉存入該農會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帳戶內,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女吳筑原係夫妻,嗣雙方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離婚,伊於離婚後屢次催促吳筑償還一百萬元,吳筑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其母即上訴人商借現款返還伊一百萬元,伊隨即將之分為二筆,每筆各五十萬元,定期存款於三峽鎮農會,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在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同時將該一百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在該農會定期存款帳戶內,一年期定存各五十萬元,固有該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及證明書影本可稽。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兩造借貸該款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即台北縣三峽鎮農會承辦上開定期存款之承辦員卓玫玲證稱上訴人辦理解約時,伊有問為何要解約,上訴人僅說要解約,辦理時,是兩造及訴外人吳筑三人從頭到尾一直在場,辦完手續一起離開,是經吳筑指示將一百萬元分為二筆各五十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存,伊並未問為何要如此辦理等語,並未目睹兩造間有借貸之情事,自不能認定兩造間就一百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上訴人之女吳筑證稱被上訴人與其一起回去,向上訴人借錢,說要做生意等語。
又證稱上訴人解約後,將一百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定存,上訴人不知道,當日回家後才知道等語,足見上訴人及其女吳筑當知悉上訴人定存一百萬元解約,分二筆各五十萬元轉存入被上訴人一年期定存。
上訴人當時見被上訴人未提領現款或存入活存帳戶內,以備隨時提領,何以始終未提出異議,實與常情相悖。
次查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載明被上訴人與吳筑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上訴人之定期存單如不中途解約,可按月收取利息,倘被上訴人與吳筑離婚後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未約定利息,上訴人何以甘願犧牲利息收入,轉存入被上訴人一年定期存款,而令被上訴人坐收利息,是上訴人所為其貸與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主張,自難採信。
至上訴人曾以樹林大同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三十五日內返還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催告函後,始終未表示反對,亦不能據以謂被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就一百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其餘所為主張及證據,無非證明被上訴人與吳筑間資金往來之情形,與本件無涉。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借貸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與其女吳筑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往台北縣三峽鎮農會,由上訴人將其在該農會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同時將之轉入被上訴人在該農會定期存款帳戶內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既係將一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帳戶內,必有其原因事實,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何以甘願如此,殊屬費解。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為無足採,已嫌速斷。
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吳筑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自己開口向伊母即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說要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六○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創業需要資金為由,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原審引用吳筑上開證言,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且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借貸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殊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
又查被上訴人與吳筑原係夫妻,而上訴人為吳筑之母,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岳母,彼此間之姻親關係密切,雖被上訴人與吳筑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然兩造相互間之關係,畢竟有別於兩造與一般人間之關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吳筑離婚之後,猶無息貸款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難謂必與情理有違,一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帳戶內,被上訴人隨時可以解約及領取支用一百萬元,故上訴人就其一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帳戶當時,被上訴人未提領現款或存入活存帳戶乙事,未提出異議,似與常情不相違背。
原審就此為相異之論斷,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
兩造間有無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情如何﹖猶待原審深入詳為調查審認。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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