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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高柳榮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上訴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一百萬元撥入甲○○所開立之第六九七五-九號帳戶內,同日甲○○即將該筆款項領走。
嗣因甲○○屆期未清償,經伊同意展期,甲○○乃委託訴外人吳宜璋與伊另行簽立新借據,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另撥款一百萬元入甲○○之帳戶,由甲○○填寫取款憑條轉帳償還上開舊債務。
詎新債務清償期屆至後,甲○○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本金,利息亦僅付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雖曾委託訴外人吳宜璋向上訴人辦理借款,伊等三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上訴人銀行簽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惟當日下午甲○○即向上訴人表明不借款,並取回借據,而未借款,亦未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自甲○○之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與甲○○間無借貸關係可言,該一百萬元實際上係吳宜璋未經授權以預先蓋有甲○○印章之取款憑條所盜領。
又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亦未曾委託吳宜璋與上訴人另行簽立新借據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係吳宜璋偽刻伊等三人印章所偽造冒貸,此部分兩造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有借貸之合意外,尚應有金錢之交付始能成立。
本件被上訴人固承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借據,欲借貸一百萬元,惟上訴人於該月二十三日撥款一百萬元入甲○○之帳戶內,該款項係由證人曾淑芬領取,業經其到庭證述屬實。
上訴人雖主張甲○○委託訴外人吳宜璋領款,吳宜璋再委託曾淑芬去領款云云,惟為甲○○所否認,吳宜璋亦證稱甲○○未委託伊領款等語,足認上訴人與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雖有借貸之合意,但無金錢之交付,其借貸契約並未成立。
又縱令上訴人與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成立一百萬元之借貸契約,惟上訴人自認該筆債務已因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甲○○另借一百萬元,以轉帳方式清償完畢,並將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借據返還甲○○等語,據此足認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借款已清償。
至於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另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一百萬元,亦由丙○○、乙○○為連帶保證人部分,固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借據為伊等所簽立,上訴人復自認該次借款係吳宜璋代被上訴人所辦理,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辦理,而證人吳宜璋更否認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該次借款。
該借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有印章所蓋印文不同,顯見該借據確非被上訴人所同意簽立,該次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
綜上所述,甲○○並未欠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查關於八十四年二月份借款部分,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撥款一百萬元入甲○○帳戶內,該款係由曾淑芬領取,此經證人曾淑芬證述屬實,似認為上訴人已將一百萬元交付甲○○,惟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與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雖有借貸之合意,但並無金錢之交付,其理由已不無矛盾;
而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款部分,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於該日借一百萬元與甲○○,並以轉帳方式清償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借款(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另一方面又認為該次之借據確非被上訴人所同意簽立,該次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十二行),其理由亦有矛盾。
究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甲○○是否確有向上訴人各借得一百萬元﹖前者如有借得,是否已清償﹖均有欠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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