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兼丁
乙 ○ ○同
戊 ○ ○同
庚 ○ ○同
辛 ○ ○同
己 ○ ○同
壬 ○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邱松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丁○○○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零時死亡,上訴人甲○○○等七人為其子女,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茲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文安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十月一日訂立土地承租轉讓書(下稱轉讓書),由被上訴人將其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承租之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下稱系爭林班)國有林地申報號碼一二七五號內面積○‧二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轉讓予陳文安,並已將系爭林地交付陳文安耕作使用,七十二年間陳文安逝世,由伊繼承其權利耕作至今,惟系爭林地承租人之名義仍為被上訴人,而依上開轉讓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伊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手續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新竹林管處龜山工作站三峽分站將其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新竹林管處就系爭林地所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契約編號第七一三六四號、圖面編號一號)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安訂立本件轉讓書,未將系爭林地之承租耕作權讓與陳文安,亦未授權伊女陳月嬌訂立轉讓書。
縱認陳月嬌有代理伊與陳文安訂立本件轉讓書,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該契約依法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無效之契約請求履行。
又縱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六條係禁止轉租,本件係承租權之讓與,不在該條禁止之列,惟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號函規定,承租權之讓與須以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造林木已達三年以上、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為要件,系爭轉讓書係在七十年十月一日書立,而當時系爭林地尚未完成造林,亦不符合轉讓之要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渠等係陳文安之繼承人,七十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之女陳月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陳文安訂立土地承租轉讓書,由被上訴人將其向新竹林管處承租之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轉讓予陳文安,並將系爭林地交付陳文安耕作使用,固據提出土地承租轉讓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美矢子戶籍謄本等為憑,並經被上訴人之女陳女嬌陳述在卷及證人即土地承租轉讓書之見證人林春夫、王勝宗結證無訛。
惟查承租權之讓與,事涉契約主體之變更,屬契約承擔除有客觀事實,可推定出租人已預先同意承租人得任意為承租權之讓與外,非經出租人同意,不生契約變動之效力。
又租地造林,客觀上如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造林木已達三年以上,但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出租人依規定始得同意轉讓承租權,有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號函在卷可憑。
系爭林地於被上訴人與陳文安訂立轉讓書當時種植之作物,僅係番石榴、李仔梨等果樹,並無造林之事實,有新竹林管處龜山工作站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五新龜政字第三五六一號函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係因受限於上開轉讓之審核標準,始未能於訂約後辦理更名登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租地造林之客觀事實,並不符合林務局所規定准予轉讓之要件,亦無從推定新竹林管處預先同意被上訴人讓與其對系爭林地之承租權。
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客觀之事實,可推定新竹林管處已預先同意承租之被上訴人得任意讓與承租權。
本件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七號案情不同,亦無從援該案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縱認陳月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土地承租轉讓書,因本件不符合林務局准許轉讓之要件,兩造間之轉讓對原出租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向新竹林管處龜山工作站三峽分站變更系爭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之承租人名義為上訴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承租權之轉讓,乃承租人將其承租權讓與第三人,而自己退出租賃關係之謂。
承租權之轉讓將影響出租人對租賃物之管理與租金之收取,故承租人將其承租權讓與第三人,自應得出租人之同意或承認。
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與陳文安就系爭林地所訂之轉讓書,無須經出租人新竹林管處之同意云云,於法並不可採。
又系爭林地承租權之轉讓,應得出租人之同意,而徵求出租人是否同意,祇須由讓與人或承受人單獨將此項轉讓之事實於訴訟外通知出租人,徵求其同意即可,無須由讓與人與承受人協同為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讓與承租權為由,請求變更承租人名義,自應逕向新竹林管處為之,由該處依有關之規定決定是否予以同意,且此同意與否之決定,非法院所能代為認定,或單憑法院判決即能達其目的,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尚難謂無欠缺權利保護之法定要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採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