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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甘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埈智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徐清彬即詠基飲料食品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伊訂購金鎖匙黑啤酒二千箱,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貨,被上訴人詠基飲料食品商行即徐清彬交付其與被上訴人乙○○背書,被上訴人甲○○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期之支票一紙作為貨款,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
為此本於買賣及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四年十月間,伊與上訴人訂有促銷契約,促銷期間買一送一,上開二千箱黑啤酒即係促銷之贈品。
系爭支票則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六千箱黑啤酒,第一批二千箱之貨款,但上訴人卻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交貨,伊已解除買賣契約,自得本於原因關係拒付票款。
又被上訴人乙○○係背書人,上訴人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四個月之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徐清彬並未在票據上簽名,依法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在系爭二千箱黑啤酒,究竟係促銷期間之贈品抑或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訂買賣契約之貨品。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促銷協定,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促銷活動期間內,購買金鎖匙黑啤酒一箱即贈送一箱,贈品由上訴人提供,主辦單位即被上訴人詠基飲料食品商行須每星期提供參與活動之餐廳資料給上訴人當地業務人員,並於十一月一日提供全部參與活動之餐廳資料及實際贈飲數量,含進貨簽單影本、店名、電話、地址、負責人姓名給上訴人,上訴人在十一月十五日前將贈品全數撥給主辦單位,未能配合上述條件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要求提供贈品。
又被上訴人徐清彬即詠基飲料食品商行於上開期間確有辦理促銷活動,亦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之出貨單及商品促銷活動單共五十三張在卷可查。
上訴人雖主張所以要求贈品活動資料之簽單上應記載齊全,旨在擴張產品銷路網,以便吸收更多客戶,且防止被上訴人徐清彬自己吃貨怠於推銷;
而被上訴人徐清彬交付簽單上之店名、電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並不齊全,或缺電話、或無地址、或欠負責人姓名,依約即不能向其要求提供贈品云云。
然查,上訴人之促銷活動,其目的既在推廣銷售通路,則其重點應在被上訴人徐清彬於促銷活動期間是否曾銷售上開啤酒,及其銷售之對象是否可以查明,苟曾銷售,且銷售對象可得確定,上訴人依約即應交付贈品。
前述出貨單及商品促銷活動單所載,其出貨日期均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客戶名稱均己記載,且經簽收,大部分簽單上均有電話,雖地址多未詳載,但其上均記載有諸如新營市○○路、麻豆、和順、學甲、七股、台南市○○路、官田、柳營、白河新進路、北門、新營復興路等所在,顯然上開餐廳並非無法確定,亦非無法查明或補正。
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又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供應二千箱,每二千箱價金均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並由被上訴人甲○○簽付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五日期(即貨到後一個半月)同面額之支票抵充貨款。
依上訴人提出之送貨明細表所載,其送貨日期及數量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二千箱,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二千箱、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二千箱加八百箱。
但上訴人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交付二千箱之黑啤酒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此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前交貨,證人林朝榮亦證稱因市場需要所以簽約後二天就送貨等語。
然林朝榮為與被上訴人接洽促銷活動之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與前述送貨明細表之記載不符,其證言不能盡信。
況雙方既約定支票到期日為貨到後一個半月,若被上訴人要求提前送貨,何以不於收款送貨明細表上更改送貨日期﹖並要求更改票期﹖此與交易常情,顯有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伊訂購啤酒六千箱,上訴人因念其前未獲得贈品,乃特予附贈二千八百箱云云。
但依兩造所訂之收款送貨明細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六千箱,僅於第三次送貨時加送八百箱而已,此由該明細表上第三欄訂貨量項下載明二千箱另加八百箱自明。
故該二千箱啤酒自不能認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購六千箱啤酒所附贈。
上開二千箱啤酒既不能認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所應交付之第一批貨,亦非該次買賣契約所附贈,而係買一送一促銷活動期間之贈品,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為伊與被上訴人三人訂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三人間均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
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第一批貨二千箱啤酒,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貨款之給付。
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交貨義務,為票據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即非無據。
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本息,自難認係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促銷協定所載,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提供全部參與活動之餐廳資料及實際贈飲數量,含進貨簽單影本、店名、電話、地址、負責人姓名給上訴人,若未能配合上述之條件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要求提供贈品;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或商品促銷活動單共五十三張,或缺電話、或無地址、或欠負責人姓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詎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或商品促銷活動單是否真正及符合促銷協定之條件,而得向上訴人要求提供贈品;
反而稱大部分簽單上均有電話,雖地址多未詳載,但顯非無法確定,亦非無法查明或補正云云。
並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不全之單據,應負查明真相之責,自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然違背法令。
次查被上訴人乙○○於一審稱:「他們挑毛病不付(贈品),後來又告訴我兒子,再給他們買六千箱的促銷品才送」;
且於一審法官問被上訴人「二千箱係那一批貨之贈品﹖」時,被上訴人竟稱「我也不知道」(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一一一頁),則原審認定該二千箱啤酒係買一送一促銷活動期間之贈品,似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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