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686,199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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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林水祥
林金吉
林聰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木桂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故伊等之父林萬震在日據時期向伊祖父林清海及堂叔公林歪頭承租坐落新竹市○○○段○○○號、三三四之一號、三三四之二號、三三六之二號及三三七之二號五筆土地耕作。

光復後,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三七五減租政策,林歪頭之子林金龍及伊等二伯父林金城、三伯父林金富等人要求林萬震放棄承領前開耕地,及放棄訂立三七五租約,並承諾日後土地分割時,將各人分得土地之六分之一贈與林萬震,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訂立覺書為憑。

嗣後林萬震發覺應分予林金龍之土地,已由林歪頭直接贈與其尚未成年之孫,即被上訴人,乃由林金龍以監護人身分為被上訴人補訂覺書。

前開土地嗣經重劃,分割為十五筆,又於六十五年間訴請判決分割,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分割為三十一筆,七十七年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段一五六號等三十一筆。

被上訴人延至七十年四月二日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取得○○段○○○號、一八五號、一六六號、一九三號、一九四號、一九五號及六○一號土地,不唯不依覺書約定履行,且將一八七號、一八五號土地讓與他人。

又林萬震之遺產係由伊等四人繼承等情,爰依覺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賠償新竹市○○段○○○號土地六分之一之價值即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元;

㈡賠償同地段一八五號土地六分之一之價值即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元;

㈢將同地段一六六號土地六分之一、面積○‧○一四二六三五公頃、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移轉登記予伊等;

㈣將同地段一九三號土地六分之一、面積○‧○○三○二二一公頃、位置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移轉登記予伊等;

㈤將同地段一九四號土地六分之一、面積○‧○○○七七三三公頃、位置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移轉登記予伊等;

㈥將同地段一九五號土地六分之一、面積○‧○○三三一七一公頃、位置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移轉登記予伊等;

㈦將同地段六○一號土地六分之一、面積○‧○○一四○六一公頃、位置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林玉葉、林錦釵、楊林秋娥部分,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覺書非真正。

何況縱使真正,該覺書係伊父林金龍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其時伊僅十歲,因受贈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為伊特有財產,林金龍書立覺書承諾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予林萬震」,顯然非為未成年之伊之利益而為,應屬無效。

且該覺書訂立已逾十五年,依覺書所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變更之訴,係以: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覺書之真正,惟上訴人已提出代書該覺書之詹德宏之子詹益榮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證人詹益榮並證稱:前開覺書為伊父所寫,應是雙方來找伊父,伊父依雙方之意思而寫等語(原法院上字卷第五八頁),則系爭覺書應是代筆人詹德宏所書,堪予認定。

參以證人劉文震於法院訊問其是否知悉林萬震於日據時期承租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三三四-一號、三三四-二號、三三六-二號及三三七-二號土地耕作?答稱:林萬震在此土地上種稻,曾請伊去割稻,惟是否租地耕作,伊不清楚等語(原法院上字卷第五九頁),及證人邱德成亦證稱:林萬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原審卷第七二頁),暨系爭土地之田賦迄民國五十七年間均由上訴人之父林萬震代繳,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十七年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父自民國三十二年耕作至七十八年,尚屬可採。

系爭覺書之內容自亦堪認為真正。

次查林萬震業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其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六三頁),其死亡後係由上訴人四人繼承,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可考(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另查依覺書所載,訂立日期分別為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十六年十月三日,而被上訴人係民國0000年00月00日生,有身分證影本可考(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其父林金龍書立覺書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而系爭土地於書立覺書前之四十年三月十七日已贈與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卷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九八頁、第一○五頁、第一三○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屬當時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觀之被上訴人父親林金龍於四十六年十月三日以被上訴人監護人身分所增訂覺書之內容所載:「……因承租人林萬震放棄承領前記農地放棄訂定三七五租約,故日後分割前記產業,甲○○得無條件將持有面積六分之一土地贈予林萬震,因甲○○未成年由父林金龍于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代子甲○○訂定覺書,甲○○得遵照覺書所定條件實行」,林金龍將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贈與第三人,自屬非為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違反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至林金龍原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之覺書,因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簽之覺書自無從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依覺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就已經被上訴人出售之一八七號、一八五號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賠償,均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審既認定系爭四十六年十月三日,由代書詹德宏代筆之覺書為真正,而該覺書記載:「甲○○所有持分產業座落新竹縣新竹市○○○段三三四、三三四之一、三三四之二、三三六之二、三三七之二,上記五筆農地,因承租人林萬震放棄承領前記農地放棄訂定三七五租約,故日後分割前記產業,甲○○得無條件將持有面積六分之一土地贈于林萬震,因甲○○未成年,由父林金龍于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代子甲○○訂定覺書,甲○○得遵照覺書所定之條件實行,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付林萬震執照。」

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九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另一份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由訴外人董欽銘、劉水當見證人之覺書附卷為證(參見同上卷第八頁正反面),果爾,雖時間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先於四十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將上述二份覺書合併觀察,本件事實經過似有脈絡可尋。

且上訴人曾主張:林萬震係有條件放棄承領系爭土地、放棄訂定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始以六分之一之土地無條件贈與林萬震,當年林萬震倘依法承領土地,系爭土地將完全屬林萬震所有,若訂定三七五租約,亦能獲得三分之一之土地或地價補償,由此可證林金龍訂定之覺書,純係為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定,否則被上訴人何能擁有系爭土地等語(見原法院上字卷第一三頁正反面)。

是林金龍代理(法定代理)被上訴人書具上開覺書予林萬震,是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有無違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殊有再事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既謂系爭覺書之內容為真正,却未查明事實真相,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覺書記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林萬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特定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據,案經發回,應併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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