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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維鼎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代理人 魏 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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