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再,20,1999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 審原 告 戊○○
辛○○
庚○○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徐玉蘭律師
劉麗萍律師
再 審原 告 壬○○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劉麗萍律師
戊○○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邦超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
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本件再審被告與伊之被繼承人莊烟因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所建造而應交付之房屋,與伊依約應移轉之土地所有權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再審被告就合建房屋既未按圖施工,亦未依限完工,且以違法取得之門牌編號證明書據而申請使用執照,建造之房屋明顯有二十項瑕疵,並有結構安全上之重大疑慮,該房屋僅領得AB棟二樓至七樓部分之使用執照,在再審被告未就房屋為修繕補正前,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再審被告,茲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就伊上開抗辯事由詳予斟酌,遽以兩造合建房屋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為錯誤之解釋,率謂伊就系爭土地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並因之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地主(即再審原告)應於合建房屋鷹架拆除後申請消防檢查時,即應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予指定之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建商(即再審被告),除此之外,無其他特別約定,而系爭房屋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拆除鷹架,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消防隊檢查通過取得使用執照完竣,既據證人李秉昇證述綦詳,且有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可稽,則再審原告自應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於再審被告。
故再審被告是否有盜刻承購戶印章申請門牌編號,與再審原告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無涉。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按圖施工及其給付已陷不能為由,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均無足採。
從而,再審被告依合建房屋契約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洵非無據,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該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認兩造既於特約約定再審原告應於合建建物鷹架拆除申請消防檢查時,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不問房屋已否完成交屋或取得使用執照,再審原告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自無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查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上開法律上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