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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基隆市仁愛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清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陳述其財產狀況是否實在,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均未詳為調查,即憑空認定再審被告「預算有限」,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七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查本件再審被告將檢舉貪污瀆職之再審原告之姓名,以公文副本方式通知被檢舉人,顯未盡保密之規定,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再審原告之隱私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
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且審酌再審原告為高中畢業,以開計程車謀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非屬高所得人士,其參加基隆市林泉里里長選舉落選後,曾多次檢舉林泉里辦公處,再審被告將之曝光,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非鉅,及再審被告為區公所,預算有限,因(其職員)不諳法令,處理公務誤違行政命令,情節非重,認定再審原告請求隱私權損失金額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適當,則再審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爰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上開金額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再審原告敗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再審原告引用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七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並未成為判例。
原確定判決亦未違反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情事。
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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