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再抗告人 施 文 達
許 曉 薇
吳 士 君
黃程麗華
翁 瑞 霙
郭 文 昌
林 良 澤
孫 賓 城
吳 彩 鳳
蔡 美 鈴
李 金 俊
李 坤 山
吳 彩 雯
劉 塗 城
劉 憲 政
彭黃彩鸞
戴 勝 耀
楊 曉 鈴
張 志 松
李 葉 民
張 碧 琴
陳 寶 儀
柯 俊 樑
張 雲 明
沈 添 永
何 毓 民
右再抗告人因與陳炎文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皆屬之。
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雖其最終目的,亦為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但聲請人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權利人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暫時履行其義務。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係「山海關」社區之住戶,該社區通往公路之唯一巷道為相對人所有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三實測圖所示彩色部分,詎相對人竟阻止伊於其上埋設自來水及瓦斯管線,致該社區迄今仍無飲用水及天然瓦斯可用,影響日用民生甚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新竹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欲安裝管線所在處之既成巷道,相對人並無變更或將予變更之情事,且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其所欲安裝之管線,現尚未存在,亦無所謂現狀變更之可言,要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因而廢棄新竹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允洽。
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案經發回,應由原法院予以查明,以利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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