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05,199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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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丁 ○ ○
巳 ○ ○
寅 ○ ○
乙 ○ ○
甲 ○ ○
己 ○ ○
亥 ○ ○
丑 ○ ○
申 ○ ○
午 ○ ○
卯○○○林添
天 ○ ○林
地 ○ ○林
丙 ○ ○
辰 ○ ○
子 ○ ○
辛 ○ ○
癸 ○ ○
壬 ○ ○
庚 ○ ○
未 ○ ○
戊 ○ ○
酉 ○ ○
宇 ○ ○
戌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映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抗告人丁○○、巳○○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敍明。

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此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同條第二項固規定準用之。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原法院係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寅○○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既有爭議,且已提起訴願,而分割共有物須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應有部分為之,在寅○○所為之訴願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更正。

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就共有物之誰屬暨其應有部分若干,本應調查審認,雖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依據,但此係指登記無錯誤之情形;

倘當事人認為登記錯誤,除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外,法院並應為調查審認,以為裁判之依據,不全然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例如誤登共有人之姓名、或遺漏他繼承人而為繼承登記,不影響該人為共有人)。

本件訴訟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原法院,迄今已五年有餘,而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誰屬,法院亦可調查審認,則抗告論旨謂:本件訴訟多年後,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苟停止本件訴訟,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云云,自非無據。

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為裁定終止訴訟程序,依上說明,尚有未合。

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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