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06,1999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蘇章巍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李氏宗祠間變更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業經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如其功能僅為選舉董事而非為該法人最高意思機關性質者,不宜遽而否認其存在,惟於日後該財團法人有應變更登記事項聲請變更登記時,仍應促其修改捐助章程並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廢止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符合財團為他律法人之本質。

對聲請新設立之財團法人,如捐助章程內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者,因與財團法人之本質不合,應不准其登記。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變更章程,依台北地院裁定附表之條文對照表所載,係聲請變更章程第十三條,即將原條文「……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增列變更為「……開會員大會,由永久會員選舉下屆董、監事,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與前述說明不合。

且縱已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如其功能僅為選舉董事而非為該法人最高意思機關性質者,於日後該財團法人有應變更登記事項聲請變更登記時,仍應促其修改捐助章程並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廢止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符合財團為他律法人之本質。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變更章程之條文有會員大會之設立,是否僅為選舉董、監事之選舉罷免機關,而非為該法人之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台北地院未為詳查,即准其聲請,自有未洽。

爰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依相對人之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登記」。

明定董事之產生方式,經董事會開會選舉,至董事之積極資格,為永久會員。

相對人董事會於選出董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選任李顯文為相對人第六屆新任董事長,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接完畢,其為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李顯文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台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並無不合。

至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北市松民字第八七二一一六○五○○號函之內容,並無認定相對人之組織章程第九條之永久會員,可行使選舉權之意旨與權限,且僅要求待法院變更組織章程後,選舉董監事之方式臻於明確時,再行辦理變更登記。

況李顯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於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依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對於李顯文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不受影響。

再抗告論旨,謂李顯文非相對人合法代理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