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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抗告人 丙○○
乙○○
甲○○
丁○○
右再抗告人因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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