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08,199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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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既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裁定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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