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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報)、丁○○、乙○、劉沛勛及丙○○(下稱大明報等五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等,相對人大明報、乙○且受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相對人大明報等五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求為命相對人大明報等五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伊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聯合報」及「中國時報」,費用由相對人大明報等五人連帶負擔之判決。
原法院以﹕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
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相對人大明報、乙○及丙○○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等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大明報等五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大明報、乙○及丙○○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一頁);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另擴張聲明增加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原裁定誤載為追加被告乙○)(見同上卷第三頁);
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追加相對人丁○○、劉沛勛(原裁定漏載丁○○)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相對人大明報等五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卷第一六頁);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再擴張聲明為相對人大明報等五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聯合報」及「中國時報」,費用由相對人大明報等五人連帶負擔(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卷二第四一頁),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繫屬中,業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五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該事件不僅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及請求範圍亦屬相同,當屬同一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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