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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葛震煌
右抗告人因與許至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其訴如不合法,不因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而受影響。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許至仁與訴外人葛聰敏成立湖威企業有限公司,合夥經營影印機、傳真機生意,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許至仁與其妻即相對人鄭秀珍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許至仁出面經由葛聰敏介紹認識伊夫妻(即葛聰敏之堂兄),表示公司已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請求支持,否則公司有倒閉之虞,伊因個人財力有限,乃邀訴外人林堃護一起幫忙,經商議,許至仁、葛聰敏、葛震皇、林堃護每人出資三百萬元,另成立一家新公司,與原來公司劃清界限,惟因申請公司手續繁複,且許至仁亦未依約出資三百萬元,又借走三百萬元,故新公司迄未正式成立。
因葛震煌、林堃護本意在幫忙許至仁,故公司業務經營仍由許至仁全權處理,僅錢財由葛震煌保管。
許至仁將錢拿去購買影印機、傳真機並出售後,向客戶收取現金,惟以票據交給公司,俟票據兌現後(其中有王伯文之票據有兌現),許至仁又向伊拿走七百萬元,惟約經四個月貨物一直未進入公司,許至仁騙稱因缺貨,故無法收到貨云云,直至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許至仁始拿五百多萬元之票據來,分別是:王伯文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面額三十萬元及發票日同年月十四日、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支票各一張,暨發票日同年月二十三日、面額各七萬元支票二張,梁永和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六日、面額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之支票各一張,說是賣貨之款項,豈料票據到期日屆至,王伯文(經查係許至仁之妻舅)、梁永和則紛紛表示係向許至仁借票。
許至仁、鄭秀珍共同詐欺得七百二十三萬零二百元(詳如附表㈠所示),爰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七百二十三萬零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許至仁、鄭秀珍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刑事庭謂:八十一年十月間,許至仁向葛聰敏詐借葛母即訴外人葛廖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七八七建號建物之謄本、印鑑章,並指派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柳明朱,申請葛廖問之印鑑證明書,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發給葛廖問之印鑑證明書二份。
許至仁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佩玲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葛廖問為義務人、盜蓋葛廖問之印鑑章,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雄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復以盜刻之葛聰敏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作為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葛廖問、葛聰敏二人及戶政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
又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許至仁、鄭秀珍夫妻以公司週轉或辦理銀行融資為詞,簽發滸威企業有限公司鄭劉瑞雲、至成行許至仁名義之支票,鄭秀珍名義之本票,分由許至仁、鄭秀珍持向梁永和、楊德中、王伯文交換得雅勤貿易有限公司梁永和、雅韻企業有限公司楊德中、峰府企業有限公司王伯文之支票依次為三張、六張、十二張,又向龍扶行企業有限公司黃南彰詐借得支票四張,再以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支票為詞,部分持向抗告人及其妻謝秀萍報帳,部分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及蔡彩霞、林堃護詐借現款,所得貨款及質借之款項,中飽私囊(均如附表㈡所示),而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屆期均未兌現。
故判認許至仁、鄭秀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上揭三罪係牽連犯之關係,此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以詐欺七百二十三萬零二百元之如附表㈠所示之票據九張與該刑事訴訟案件所指犯罪事實之如附表㈡所示二十五張支票並不相同。
從而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要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甚明,縱抗告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乃抗告人竟予提起,雖經刑事庭移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不合法,不因刑事庭誤為裁定而受影響,因將抗告人之訴,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係為簡化訴訟程序,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件相對人詐欺或侵占公司款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視為民事訴訟程序亦經調查,縱認抗告人所附票據與刑事案件所指犯罪事實之二十五張支票有所出入,亦不得遽然駁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
附 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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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發 票 人│發 票 日│指 定 付 款 人│金 額(新台幣) │
│ │種類│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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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票│滸威企業│、6、2│台灣中小企業銀│五十萬元 │
│ │ │有限公司│ │行北鳳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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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至成行許│、6、│中國農民銀行新│二十三萬零二百元 │
│ │ │至仁 │ │興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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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滸威企業│、6、2│台灣中小企業銀│五十萬元 │
│ │ │有限公司│ │行北鳳山分行 │ │
├──┼──┼────┼─────┼───────┼──────────┤
│ 4 │ 〃 │ 〃 │、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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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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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票│許至仁 │、3、│ │二百五十萬元 │
│ │ │鄭秀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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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4、│ │一百五十萬元 │
├──┼──┼────┼─────┼───────┼──────────┤
│ 8 │ 〃 │ 〃 │、4、│ │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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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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