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11,199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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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再抗告人 陳立宗
吳靜芳
右再抗告人因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四、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未完全載明請求之股票、股息數量,且未載明正確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等為由,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右揭規定,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即不得抗告,雖該項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仍無礙於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將再抗告人之抗告,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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