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15,199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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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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