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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蘇傳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陳福富偽造訴外人何許淑靜名義之本票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持交抗告人,致使抗告人投資相對人所營建設公司之預售屋企劃案之金額達一千七百萬元。
相對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但因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何許淑靜,非抗告人。
至抗告人「自訴」相對人犯有詐欺罪嫌部分,又經另件刑事法院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
是抗告人以其係因相對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受損害之人,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自非合法。
不因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法院)而受影響等詞,乃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
惟依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所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
偽造支票不能兌現,……有害社會法益,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
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等意旨觀之,倘抗告人確係相對人所偽造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其原得行使之票據權利,要難謂未因相對人之偽造系爭本票而直接受損害,即非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原法院未詳為勾稽,遽以前詞,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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