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抗,117,199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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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 乙○○
甲○○
丙○○
右抗告人因與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未以抗告程序為之,惟其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敍明。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分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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